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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臣与孙阳、孙德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臣,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阳,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阳,女,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林,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负责人:高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兴旺,男,199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艳臣因与被上诉人孙阳、孙德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艳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阳、被上诉人孙阳、孙德林、被上诉人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臣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误工费在原审判决12153.60元的基础上增加27075.15元、伤残赔偿金在原审判决24245.88元的基础上增加28814.9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阳、孙德林、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12153.60元的判决错误,应当改判为39228.75元。原审判决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0月29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王艳臣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故王艳臣的误工期为165天。且王艳臣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即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黑E00**号挂车为自家车辆且王艳臣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清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237.75×165=39228.75元;第二、原审法院关于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计算错误,应改判为53060.84元。王艳臣居住于朝阳新城A区10号楼6单元601室,且有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庭审中王艳臣提供了哈尔滨市北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依兰指挥部电费水费以及物业费收据各一张作为证据,予以证明王艳臣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有房产且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26530.43元×20年×10%=53060.84元。孙阳、孙德林辩称,王艳臣的上诉请求与我无关,不发表意见。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王艳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阳、孙德林、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39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1,775.50元、误工费46,836.75元、护理费13,445.62元、伤残赔偿金106,12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6.38元、复印费80.00元,共计271,298.87元,其中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孙阳、孙德林承担;2.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21,000.00元、诉讼费由孙阳、孙德林、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9日15时50分,孙阳驾驶×××5号森雅牌小型轿车沿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北凯旋路交汇西侧100米处时,遇步行的王艳臣沿北四环路北侧隔离带路边由西向东行走,孙阳驾驶车辆右前部与王艳臣身体碰撞接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王艳臣受伤。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7天,王艳臣支付住院费24,714.94元,孙阳为王艳臣垫付住院费25,000.00元;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为王艳臣垫付住院费10,000.00元。王艳臣出院后复查支付555.00元。2017年11月7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月31日,王艳臣自行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王艳臣支付鉴定费3,900.00元,2018年2月3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艳臣本次外伤所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情况可评定为九级伤残;王艳臣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3,000.00元;王艳臣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王艳臣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王艳臣的营养费为6,000.00元。审理中,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王艳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艳臣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孙德林,孙德林与孙阳为父女关系,该车辆系孙德林为孙阳出资所购。审理中,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对王艳臣复查支付555.00元无异议;对王艳臣提供的依兰城南骨伤医院开具的金额为3,034.00元用药发票及清单、吉林省同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603.00元购药发票及黑龙江省中西顺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残疾辅助器具金额2300.00元发票,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认为上述三项费用均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可;对王艳臣提供的交通费票据6张其中有两张火车票为案外人张士晶、于洪泉,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部分出租车票据的出票时间既不是住院时间也不是出院时间,不予认可。王艳臣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按照道路运输人员的计算标准的合理性,提供了其驾驶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的车辆信息及道路运输证,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认为不足以证明王艳臣的主张并认为王艳臣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虽王艳臣主张其残疾人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依兰县依兰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证予以证明,该书证仅加盖社区公章未有制作人签名。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并提供了孙德林签名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予以证明,虽孙德林否认其签名为本人书写,但表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并同意承担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孙阳驾车将王艳臣撞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对王艳臣发生的医疗费25,2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240.00元、误工费12,153.60元、护理费13,445.62元、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复印费8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21,000.00元。首先由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153.60元、护理费13,445.62元、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40.00元,合计59,876.70元;其次,医疗费25,2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复印费8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合计49949.94元,由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次,律师代理费4,400.00元,由孙阳、孙德林共同赔偿。虽王艳臣主张其出院后就医费用3,034.00元、外购药支付603.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王艳臣未能提供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王艳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对王艳臣主张的交通费1,506.50元,虽提供票据,但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不予认可,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不予支持,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中240.00元抬护费王艳臣作为交通费请求,根据王艳臣的伤情应属合理费用,应予保护;虽王艳臣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6,121.68元,并依据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九级计算,但该意见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不予认可且申请重新鉴定并经一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予以推翻,因此,其伤残赔偿等级应当确定为十级;同时,王艳臣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的人居可支配收入26,530.42元计算并提供了依兰县依兰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证予以证明,但该书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该书证不足以证明王艳臣的主张。因此,按照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12,122.94元计算,结合王艳臣的伤残等级十级,王艳臣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4,245.88元;虽王艳臣主张其误工损失为46,836.75元并提供驾驶证及案外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的车辆信息及道路运输证予以证明并依据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180天计算误工期限,但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明并不能证明王艳臣的主张,同时,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艳臣的误工期限180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故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吉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日126.60元计算,其误工期间为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2月2日,共计96天,误工损失为12,153.60元;虽王艳臣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6.38元,但因为王艳臣的伤残等级变更且其计算方法错误,故该费用应予调整,其实际数额应为19,166.38元×5×10%÷2﹦4,791.60元。虽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但未能提供就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孙德林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是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因孙德林放弃鉴定并自愿承担该两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予准许,但王艳臣主张律师代理费21,000.00元违反相关规定,应以保护4,4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艳臣误工费12,153.60元、护理费13,445.62元、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40.00元,合计59,876.7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艳臣医疗费25,2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复印费8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合计49,949.94元;三、孙阳、孙德林共同赔偿王艳臣律师代理费4,400.00元;四、驳回王艳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误工费问题。首先,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王艳臣右下肢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而一审判决也采纳了该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王艳臣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4月12日,故王艳臣的误工时间共计165天。其次,虽王艳臣具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资质,但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一审判决按照吉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126.60元计算误工损失正确。综上,王艳臣误工损失应为20889元。第二,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王艳臣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综上所述,王艳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艳臣误工费20889元、护理费13,445.62元、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40.00元,合计68612.10元”;四、驳回王艳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王艳臣负担957元,由孙阳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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