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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肖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肖某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张某某
姚卫民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肖某,儿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肖某母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被告张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姚卫民,居民。
原告王某某、原告肖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王某某、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卫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肖某诉称,2015年7月27日8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京Q×××××号大众轿车沿人民街由北向南行至沽源县人民街“天富裤业”门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及其车上乘员肖某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及其车上乘员肖某无责任。
经查,张某某驾驶的京Q×××××号大众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一份,均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事发后在沽源县医院进行治疗,现已经出院,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受诉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或调解支持原告的诉求。
具体损失为:1、住院收据费用3095.59元,门诊收费票据费用1071元,肖某检查费用票据费用451元。
2、营养费3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4、护理费用1600元。
5、误工损失1072元。
6、救护车费用80元。
以上费用共计8169.5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付。
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肖某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肖某无责任,原告主体适格。
2、第三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张、商业保险复印件一张,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且在保险期限内。
3、王某某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据一张,费用3095.59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费用1071元,病例一份,药费清单两页。
肖某检查费用票据两张费用计451元,证明二原告产生医药费4617.59元。
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护理费用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
5、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工资表明细一张,证明王某某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1072元(2000元/月÷30天/月×16天=1072元)。
6、救护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8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京Q×××××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1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67元、交通费80元、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451元,合计8164.5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1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67元、交通费80元、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451元,合计816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2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京Q×××××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1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67元、交通费80元、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451元,合计8164.5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1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67元、交通费80元、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451元,合计816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2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70元。

审判长:王海河

书记员:李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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