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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红与闫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艳红
冯建朝
闫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艳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建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居民。
被告闫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红与被告闫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红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朝、被告闫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低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原告请求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计213日。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复印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供的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原告王艳红损失医疗费205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21300元(100元/天,213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4351.82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闫某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艳红各项经济损失64351.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红5206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20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红剩余损失12289.82元的70%,计8602.87元,以上合计60664.8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闫某某为原告王艳红开支的费用19500元,由原告王艳红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闫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艳红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低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原告请求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计213日。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复印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供的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原告王艳红损失医疗费205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21300元(100元/天,213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4351.82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闫某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艳红各项经济损失64351.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红5206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20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红剩余损失12289.82元的70%,计8602.87元,以上合计60664.8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闫某某为原告王艳红开支的费用19500元,由原告王艳红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闫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艳红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力卿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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