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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红、薛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艳红、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艳红系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其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内容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数额应为46610元,本院认为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内部单方定损确定数额,不能充分反映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了拆解定损,其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并未实际受到侵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供评估报告、维修票据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但其委托公估公司定损确系单方行为,且未能提供修理工时单、更换配件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费用的支出情况,故本院依法酌情扣除更换配件及工时费用金额的20%,扣除残值后认定车辆损失为88214元。原告另主张评估费3315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王艳红保险金88214元。
二、驳回原告王艳红、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原告王艳红、薛某某担负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担负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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