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红
张某某
吕世龙(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
刘某
刘敏波
于某某
王玉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闫俊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保管员。
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环保局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敏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机总站干部。
被告于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玉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业信息局干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俊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红、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于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艳红、张某某于2013年0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0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艳红、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被告刘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波、王玉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于某某的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但应扣除在新农合得到的补偿部分;王艳红误工费应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误工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王艳红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及拐杖费及摩托车车损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面部瘢痕整容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另案起诉。于某某反诉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艳红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7,000.00元、护理费9,360.00元,合计46,3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5,833.30元、护理费3,640.00元、交通费85.00元、摩托车车损565.00元,合计10,123.30元;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艳红医疗费6,414.04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拐杖费用200.00元,合计16,564.04元的50%即8,282.02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62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合计5,375.43元的50%即2,687.72元;
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于某某车辆损失2,430.50元;
驳回原告王艳红、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3,310.00元、鉴定费用730.00元,合计6,790.00元,由原告王艳红、张某某负担3,69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于某某的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但应扣除在新农合得到的补偿部分;王艳红误工费应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误工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王艳红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及拐杖费及摩托车车损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面部瘢痕整容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另案起诉。于某某反诉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艳红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7,000.00元、护理费9,360.00元,合计46,3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5,833.30元、护理费3,640.00元、交通费85.00元、摩托车车损565.00元,合计10,123.30元;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艳红医疗费6,414.04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拐杖费用200.00元,合计16,564.04元的50%即8,282.02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62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合计5,375.43元的50%即2,687.72元;
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于某某车辆损失2,430.50元;
驳回原告王艳红、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3,310.00元、鉴定费用730.00元,合计6,790.00元,由原告王艳红、张某某负担3,69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100.00元。
审判长:贾长军
审判员:张庆云
审判员:周洪军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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