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斌,宁安市东京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安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宁安镇。
法定代表人:杨俊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宁安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斌、被告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保健院赔偿各项损失127753.14元,其中包括:1.两次住院医疗费17076.14元;2.护理费9877.8元(60天×164.63元天);3.误工费14816.7元(90天×164.63元天);4.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5.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58382元;8.鉴定费3700元;9.律师费5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去被告处做人工流产手术,由于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原告子宫穿孔,后去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8天治愈。经牡丹江市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精神造成痛苦。为保证原告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到法院。
被告保健院辩称,此事故的发生,一方面是因为原告的特殊体质,另一方面是因为医护人员存在过错造成。对事故被告认可,但对于赔偿标准被告认为有的要求过高。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10000元过高,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律师费领导没有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
证据1、原告王某某及刘伟的身份证、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18年、2019年物业费、供热费收据各两份;3、保健院病例复印件13张、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例复印件33张、住院费用清单及出院证明各一份、宁安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票据4张;4、牡丹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律师费用票据一份;6.交通费票据一组;7、司法鉴定费票据医疗事故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鉴定费共支出3700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9年3月6日去被告保健院处做人工流产手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原告子宫穿孔。2019年3月12至2019年3月20原告在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8天治愈。原告在被告处支出医疗费1554.93元,原告在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15521.71元。2019年5月9日经牡丹江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被告构成医疗事故。经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人工流产后子宫穿孔,评定为伤残十级;2.伤后误工期限9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出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支出了交通费及律师费。
被告保健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6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保健院处做人工流产手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原告子宫穿孔。2019年3月12至2019年3月20原告在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8天治愈。原告在被告处支出医疗费1554.93元,在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15521.71元,合计17076.64元。2019年5月9日经牡丹江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被告构成医疗事故。2019年6月6日经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人工流产后子宫穿孔,评定为伤残十级;2.伤后误工期限9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出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支出了交通费及律师费。
另查明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9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60090元,核每日164.63元。宁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宁安市范围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每日30元,宁安市范围以外每日100元。
一、被告宁安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10882.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7元,由被告宁安市妇幼保健院负担25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牡丹江市医学会鉴定,被告构成医疗事故。因此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076.64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票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76.1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到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误工期限90日。原告要求按每日164.63元计算误工损失,被告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误工费14816.70元(164.63元×90天)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根据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60090元,核每日164.63元。原告要求护理费9877.80元(164.63元×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状况及票据情况,以及被告对原告到牡丹江市五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事实的认可,酌定支持交通费12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宁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宁安市范围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到牡丹江市区为100元,原告在宁安住院1天,在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30元(30元×1天、100元×8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60日,因鉴定结论没有提供营养费的标准,原告要求按每日100元标准过高,可参照宁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宁安市范围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但被告认可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58382元(29191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宁安市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700元,有票据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被告称未经领导认可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进行交涉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达成合意,结合目前对此类案件律师费承担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7076.14元;护理费9877.80元;误工费14816.7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830;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838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110882.64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瑞成
审判员 张玉环
人民陪审员 徐彩霞
书记员: 金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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