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位国厂(系原告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清河驿乡刘集行政村魏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王震、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7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鲁NE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友谊路铁力路西1米处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3,000元(衣物损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立即下车查看,并把倒地的原告扶起,当时原告并未昏迷,其还向被告表示其是绿灯过马路,且立即自行打电话给丈夫。关于具体赔偿费用和金额:律师费,认为过高。其他费用和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根据相关XXX伤残评定规范,脑震荡评定为XXX伤残必须有确定的短暂昏迷史,但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120院前病历记载,120到场时原告意识清醒,并无昏迷,且据被告陈某某对事发后情况的陈述,也表示原告事发后无昏迷,故认为原告不构成XXX伤残。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另急诊病史中关于昏迷的记录系原告自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如构成伤残认可30元/天,不构成伤残认可20元/天,期限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误工费,对银行卡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事发后原告的社保缴费是连续的,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事发后收入存在减少。残疾赔偿金,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可;房东未出庭作证,不认可;工作同误工费意见;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车损,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如重新鉴定被推翻,不予认可;如维持原结论,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7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鲁NE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友谊路铁力路西1米处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鲁NEX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疗费16,058.42元。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记载:“急诊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21:55,神经外科,主诉:头部外伤1小时余,诉头痛、头晕、恶心,有昏迷史,左颞面部受伤。查体:神清,GCS14分,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存在肢体可遵医嘱动作,左颞顶部头皮裂伤,不规则,有污染,长约6cm,出血多,左肘外伤疼痛,骨盆挤压痛,胸腹(-),生命体征平稳。处理:清创术”。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入院日期:2017年7月26日,出院日期:2017年8月8日。入院时主要症状及特征:头部外伤后头痛2小时余。当时有意识丧失,醒后对受伤过程不能回忆,短时逆行性遗忘。”2017年12月28日,原告曾至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意见为:脑外伤后情绪障碍。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院前急救医疗病历,显示:救护车到达现场时间:2017年7月26日21时42分,离开现场时间:21时46分,到达医院时间21时52分;主诉:头痛、出血15分钟。现病史:患者约15分钟前车祸后出现头痛、出血,出血量约50ml。无意识障碍,无恶心、呕吐,无气急,无胸、腹部疼痛,无四肢抽搐,无大小便失禁。
四、2018年3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某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院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某某于2017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成精神XXX伤残等级,需法院查证后综合认定。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王某某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800元。
五、原告系外省市农业户籍。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出具《居住信息摘抄》,载“王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登记居住于铁峰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原告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正常缴纳。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显示,其事发后3个月内无工资进帐。另,事发后,原告因治疗、诉讼等,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工资卡明细、律师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20院前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陈某某负担。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事发后能否确定原告存在昏迷史,从而确定原告是否构成脑震荡后综合征XXX伤残。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在事发后存在昏迷史,提交了急诊病史、住院病历、精神科就诊门诊病历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急诊病史等持有异议,提交了120急救病史。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26日21时30分许,经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神经外科等诊治。根据《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记载,到院后第一时间原告即主诉有昏迷史;入院时“主要症状及特征”亦记载“头部外伤后头痛2小时余。当时有意识丧失,醒后对受伤过程不能回忆,短时逆行性遗忘。”虽然《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原告“无意识障碍”,但该记录应当系急诊医生到现场后对原告该时状态的记载,并不能否认事发时至120到场的数分钟内,原告存在短暂的昏迷史。被告陈某某系本次事故当事人,其与本案赔偿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其对此的表述,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院前急救自身的侧重点与专科性检查相比存在着局限性,而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于事发后对原告进行了系统、全面、科学、严谨的专科性检查,进行“神经营养”、“改善脑循环”等对症治疗,并在住院期间进行了病程的客观记录,根据上述病史资料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为,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有关原告于事发后存在“昏迷史”的记录较为科学、客观。故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急诊病史记载虚假性的情况下,从优势证据的角度,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确定原告构成脑震荡后综合征XXX伤残,并据此确定相关损失的合理金额,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本院确认金额为16,058.4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依据初次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本院分别酌情确认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4、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原告虽系外省市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发前居住且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满一年,故其按照本市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按照伤残等级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物损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倒地受伤,随身衣物及电动自行车一定程度损坏,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一并支持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误工费4,840元,根据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确实在工作,且事发后休息期间无收入,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4,55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必要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1,750.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37,250.42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250.42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陈若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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