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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楚某某
陈文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某(又名楚小朴),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文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李红香,被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12万元现金,并于2013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3年腊月25日还6万元,2014年腊月25日之前还清。
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
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楚某某辩称,1、被告应该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形式的书面借据,即使出具过也是出于玩笑书写,并非真实借条;2、在原告所出示的借据中借贷关系不明确,原告作为出借人的法律关系主体不适格,并且该借据中明显存在数额瑕疵;3、原告借给被告的款有部分款项是用于非法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的有关规定,作为出借人以非法形式出借的赌资不应予以返还;4、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被告已完全归还了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楚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给原告打有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流水记录、手机转账截屏证实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3400元。
原告虽称银行卡在被告手中由被告使用,不认可其中的5000元是偿还的借款,且称被告9次打款共计23400元是为偿还以原告名义为被告贷款所用。
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所述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34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称2015年2月14日还现金8万元,但出庭证人不能证实还款的具体情节及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还款8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扣除被告偿还的33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6600元。
原告、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剩余借款86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86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386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87元,被告楚某某负担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楚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给原告打有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流水记录、手机转账截屏证实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3400元。
原告虽称银行卡在被告手中由被告使用,不认可其中的5000元是偿还的借款,且称被告9次打款共计23400元是为偿还以原告名义为被告贷款所用。
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所述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34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称2015年2月14日还现金8万元,但出庭证人不能证实还款的具体情节及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还款8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扣除被告偿还的33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6600元。
原告、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剩余借款86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86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386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87元,被告楚某某负担1013元。

审判长:杨志芳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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