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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0元,利息32,400.00元(其中6,000.00元给付张某,8,400.00元给付刘某,18,000.00元给付白某);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6年2月18日,于某找到王某某让帮助抬款,用于做沙子生意,原告联系其两姨弟刘某,和其说明被告要借钱,经商议刘某同意借给被告140,000.00元,原告做担保人,利息1分,用10个月。同日,刘某向被告的农村信用社账号62×××82转账140,000.00元,借款期满经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利息10,000.00元。2018年4月30日原告替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8,400.00元;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6年3月8日,于某找到原告说倒沙子需要用款,让原告帮张罗,于是原告给外甥媳妇张某打电话称其朋友于某要用100,000.00元,自己愿意作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利息1分,用10个月,张某通过于某给的银行账号在五常市农村信用社将100,000.00元存入于某62×××82账号中。借款到期后张某通过王某某向于某多次索要,于某仅给付10,000.00元利息。2018年7月5日在张某的多次催款下王某某将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替代偿还给张某。第三笔借款发生在2016年11月2日,被告又找到原告说要用钱,原告和被告一同到白某处借款12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7年9月2日还款,利息1.5分,出具时借款本息一同写明为138,000.00元,原告在借据上保人处签名。借款期满后,被告仅给付利息18,000.00元。2018年9月1日,在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替代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有口头担保和书面担保,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均没有约定。原告在偿还张某、白某、刘某三笔借款时通知到被告,被告当时说凑凑,沙子钱回来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11月2日被告给白某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借白某138,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9月2日,保人王某某;证据2、2018年4月30日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收到原告还回被告2016年2月18日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8,400.00元;证据3、2018年7月5日张某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收回原告还回被告2016年3月8日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000.00元,本息合计106,000.00元;证据4、2018年9月1日白某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收回原告归还被告2016年11月2日借款本息156,000.00元,其中本金120,000.00元,利息36,000.00元;证据5、兰西县信用联社明细账查询单,证实于某的账户于2016年2月18日存入140,000.00元,2016年3月8日存入100,000.00元;证据6、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取款凭条,证实张某于2016年3月8日向于某账户存入100,000.00元;证据7、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取款凭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能证实刘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于某账户存入140,000.00元;证据8、视频光盘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要款的过程,虽然被告没有直接说借360,000.00元的话语,但在交谈过程中说到借款本金和利息时被告并没有否认。证据9、证人刘某当庭证词,证实原告是证人的两姨嫂子,证人不认识被告。2016年2月份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说于某要借钱,1分利,证人去肇东信用社给于某打的款,后来给证人10,000.00元利息。此款证人向某,因为证人不认识被告,原告是担保人。在2018年原告还给证人148,400.00元,其中本金140,000.00元,由于此款是原告还的,所以利息多少没有详细计算;证据10、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词,证实原告是证人的舅妈,证人不认识被告。2016年3月8日,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说她朋友要借钱,利息1分,证人从信用社汇给于某账户100,0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原告是担保人。此款证人一直向某,于某也给过证人10,000.00元利息。2018年7月份原告把这笔钱的本金100,000.00元,利息6,000.00元,共计106,000.00元给证人了,利息是象征性要的,没有按1分利准确计算,钱都是王某某还的;证据11、证人白某当庭证词,证实原告是证人的弟媳妇,证人原来不认识被告,是通过借钱认识的。201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说被告要用钱,就领被告到证人家,在证人处借本金12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月息1.5分,还款时间是说第二年给,当时在证人家某的借据,借款人于某在上面签字。此款证人经常向被告要,原告曾给18,000.00元利息。后来原告又给了120,000.00元本金和18,000.00元利息,是按1.5分计算出来的。此款于某没还证人,是原告还的。经证人当庭辨认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日138,000.00元借据是被告借款时书写。并当庭辨认2018年9月1日证人所出原告替被告还款的收条中收款人是证人签字。
于某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通过对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能证实被告向白某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向张某借款100,000.00元,向刘某借款140,000.00元,此三笔借款由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白某本金12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代替被告向张某偿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6,000.00元;代替被告向刘某偿还本金140,000.00元,利息8,400.00元。此7份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光盘一张,能证实原告向被告要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款的金额未提出异议。证据9、10、11三份证人证词,能证实被告向证人借款及原告代替还证人款的事实、金额,结合证据1-7,此证据8-11能佐证证据1-7的真实性,故对证据8-11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8日于某通过王某某向刘某借款140,000.00元,口头约定原告做担保人,利息1分,用10个月。同日,刘某向被告的农村信用社账号62×××82转账140,000.00元。借款期满经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利息10,000.00元。2018年4月30日原告替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8,400.00元;2016年3月8日于某通过原告向张某借款100,000.00元,口头约定原告做担保人,利息1分,用10个月。张某通过于某给的信用社账号62×××82在五常市农村信用社将100,000.00元存入于某账号。借款到期后于某仅给付10,000.00元利息。2018年7月5日王某某将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替代偿还给张某;2016年11月2日被告通过原告向白某借款12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7年9月2日还款,利息1.5分,出具时借款本息一同写明为138,000.00元,原告在借据上保人处签名。借款期满后,被告仅给付利息18,000.00元。2018年9月1日,在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替代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有口头担保和书面担保,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均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有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向张某、刘某、白某借款的保证人,在向被告屡次索要借款未果时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担保款本金360,000.00元,利息32,400.00元(其中6,000.00元给付张晶,8,400.00元给付刘春孝,18,000.00元给付白术贤),本息合计392,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6.00元、保全费2,572.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喜凤
审判员 冯光
审判员 郝天雪

书记员: 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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