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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云淑珍与王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春市政建设集团采购员,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系原审王力女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系原审王力父亲)
原告:云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系原审王力母亲)
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喜亮,男,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穆道明,男,系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云淑珍与被告王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审原告王力因病于2016年4月8日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作为本次诉讼的原告进行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云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桦川县晨禹保温材料厂转让费95万元;2、承担本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桦川县晨禹保温材料厂是2012年6月5日原审原告王力(现已去世)与案外人魏长春、李欣睿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在桦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合伙人李欣睿个人名义登记注册成立。2014年3月17日,三人经协商解除合伙关系,该厂归属王力一人所有,后在2014年3月20日王力与李欣睿二人又签订了合作协议,在二人签订协议后的第五天,也就是2014年3月25日二人又签署了解除合作协议书,解除了合作关系,该厂又归属王力一人所有。王力在取得该厂的所有权后,于2014年3月31日与被告王某某达成转让协议,将该厂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同时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该厂的经营现状、产品库存以及原厂的债权、债务处理等情况予以约定说明,王某某已实际接收并对该厂进行了经营管理,并以所有人的身份用该厂与他人合伙成立公司。王力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将桦川县晨禹保温材料厂交付给被告王某某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95万元的转让款。因原审原告王力在本案发回重审之前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次诉讼,向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审原告王力的诉求。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6月5日,王力、李欣睿、魏长春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桦川县晨禹保温材料厂,该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是李欣睿,但李欣睿对三人投资合伙经营的事实不持异议。在2014年3月17日、20日、25日三人由解除合伙关系将该厂归属王力一人所有、到两人合伙后再次解除合伙关系,最后仍归属王力一人所有的变更。该厂在2014年3月25日的所有权再次归属王力,王力虽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相关手续,但原合伙人魏长春、李欣睿对该厂归属王力一人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该厂实际已归属于王力一人。王力在取得该厂的所有权之后,于2014年3月31日与王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同一天又与李欣睿和王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王力以95万元的价格将桦川县晨禹保温材料厂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实际接收了该厂,并进行了生产经营管理,转让的价格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合同的内容有明确的判断,因此其有义务向王力支付转让费。王某某、王某某、云淑珍作为王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转让费的诉请应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的合作协议是其与王力、李欣睿三人之间的协议关系,因双方系转让在先,而后王某某又与王力合作经营,故对其主张合作关系的辩解不予支持。王某某辩解的在其与王力、李欣睿签订合作协议后,三人一致口头同意履行合作协议,废止转让协议的约定,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因原审原告王力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因病去世,作为其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女儿王某某、父亲王某某、母亲云淑珍作为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主张王力生前的债权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云淑珍转让费9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审上诉费13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宏 审 判 员  崔焱火 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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