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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与谭某某、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某
谭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某,女,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王常胜,男,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谭某某,男,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负责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常胜,被告谭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检验两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摩托车后座载乘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才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才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才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为冀HF8031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谭某某承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三)项、第五十五条  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计1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82747.9元[(685495.81元-120000)*50%],合计402747.90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855元;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913.95元[(26682.91元-855元)*50%],合计13768.95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605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3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检验两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摩托车后座载乘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才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才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才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为冀HF8031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谭某某承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三)项、第五十五条  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计1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82747.9元[(685495.81元-120000)*50%],合计402747.90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855元;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913.95元[(26682.91元-855元)*50%],合计13768.95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605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3052元。

审判长:刘国
审判员:徐建民
审判员:裴希勇

书记员:韩瑞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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