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金雪静
原告王某某,户籍地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雪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5日7时0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R×××××号
小型轿车沿福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227潮白东路干161号
电杆)北18米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
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张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1514元,护理费661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共计31080.33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
我是冀R×××××号
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我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88.73元、车辆修理费1080元,共计2968.73元。
请求法院
予以确认,进行折抵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
被告张某驾驶的冀R×××××号
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
予以核实确认。
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被告张某驾驶的冀R×××××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3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2天,维护2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6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为96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94元,维护11500.8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人员季玉华,护理时间为52天,月平均工资为3485元,维护6041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300元;车辆修理费1080元,本院予以维护。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114.86元。
原告的费用已由被告张某为其垫付2968.73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27146.13元(30114.86元-2968.73元)。
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因被告张某已为原告修理车辆,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27146.13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支行,账号
:62×××19。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88.73元、车辆修理费1080元,共计2968.73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张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
:62×××97。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
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
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被告张某驾驶的冀R×××××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3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2天,维护2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6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为96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94元,维护11500.8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人员季玉华,护理时间为52天,月平均工资为3485元,维护6041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300元;车辆修理费1080元,本院予以维护。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114.86元。
原告的费用已由被告张某为其垫付2968.73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27146.13元(30114.86元-2968.73元)。
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因被告张某已为原告修理车辆,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27146.13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支行,账号
:62×××19。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88.73元、车辆修理费1080元,共计2968.73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张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
:62×××97。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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