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贵辰,系张某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辰。
上诉人邢台人保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贵辰并代理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9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竖农村信用社东侧时,因驾驶操作不当失控后,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E×××××中型普通客车(载赵加力、米云龙、张玉娟、杨鑫、韩贵小、闫梦冉、武书文、王成芳、于不景)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赵加力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城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等人均无责。
事故发生后,赵加力等九人被送往临城中医院检查治疗,并由王某某垫付全部医疗费2114.60元、救护车费60元。王某某车损经临城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3280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停运损失:司机工资145.64元/天、售票员工资60元/天,摊销保险费8.75元/天,车辆折旧费摊销15元/天,实际停运天数53天,计12157.67元。鉴定费用分别为900元和1800元。
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冀E×××××轿车在邢台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其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损失应确定为:1、医药费2114.60元。救护车费60元应认定为交通费。2、车辆损失23280元。3、停运损失12157.67元。停运损失包括司机工资、售票员工资、摊销保险费、车辆折旧费,且均为直接损失,没有盈利等间接损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4、拖车费1000元。7、交通费60元。事故发生后,赵加力等九人被送往临城中医院检查治疗,救护车费60元应认定为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交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6、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41312.27元。
肇事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因此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能够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27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张贵辰负担。因被告张贵辰已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8612.27元;二、被告张贵辰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700元;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贵辰负担。
上诉人邢台人保财险公司上诉主要认为,(一)原判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错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在一审中将上述证据提交,原判错误应予纠正。(二)车辆损失过高。鉴定系单方委托,原审申请重新鉴定应予准许。另施救费票据系地税局自助发票机上开具,非正规票据,不应认定。请求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庭审答辩主要认为,评估三天后保险公司没有意见才开始修车;施救费发票是施救公司给开的,并非自己开的;事故正好在春运期间,停运损失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张贵辰庭审答辩主要认为,认可车损评估,车入保险,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事故责任,修车应该由保险公司指定地点,自己找地方修车,价格偏高;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上诉所提停运损失,根据双方交强险(第十条第三款)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王某某停运损失12157.67元以及相关鉴定费18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其他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上诉所提车损鉴定及施救费问题,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对施救费不认可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原判意见应予维持。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医药费2114.60元,救护车费60元,车辆损失23280元及相应鉴定费9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27354.6元。停运损失12157.67元及相应鉴定费1800元由事故责任人张某某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变更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8612.27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王某某损失27354.6元”;
三、变更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张贵辰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700元”为“张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13957.67元”。
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张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小双 审判员 尚好勇 审判员 杨拥军
书记员:崔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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