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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唐冰(黑龙江黑河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
韩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鞋类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作为购买方也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足额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和按法律规定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39,000.00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损失1,134.57元(2015年4月8日-2015年6月2日,139,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00元,由原告承担62.00元、由被告承担1,551.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鞋类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作为购买方也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足额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和按法律规定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39,000.00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损失1,134.57元(2015年4月8日-2015年6月2日,139,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00元,由原告承担62.00元、由被告承担1,551.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唐明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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