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相来珍、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借款人赵位东、担保人赵某某在借条中关于“担保人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公证费及其它实际支出的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款人赵位东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到期后,原告人王某某有权向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赵某某主张权利。担保人赵某某有义务向债权人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7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要求增加从2015年4月9日至庭审结束的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6厘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去海南要账的旅差费5500元因当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7500元,利息3600元,合计61100元;
二、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准
书记员:王云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