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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玉春(广西东兴镇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住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春,东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木兰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春、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016年未耕种损失18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我在高淑芝手承包水田地8.8亩,其中老稻地1.3亩,河套地7.5亩,承包期为一年。
2016年我将老稻地1.3亩顺利的耕种,在翻河套地7.5亩时,地邻王某某找我说要我将挨着他家地的稻田池给他,说是他和高淑芝家有争议,当时我没有同意,因为我在高淑芝手承包的,他们两家有争议与我无关,这样我将7.5亩都翻完了,稻苗也育完了,在往地里进水的时候,我上地一看原来通过王某某的地往我这块地进水的小濠被王某某给平上了。
我找到村上调解几次均没有成功,这样2016年我承包的高淑芝的河套地7.5亩就没有种上,造成我没有种上的原因是王某某将进水濠毁坏,阻止我进水,故起诉被告赔偿我损失1875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2013年包的高淑芝的地旱田地3亩多,2013年秋天我改的水田,因为没有这块地没有进水,我就把上面那块薛庆春地也包了,用来走水。
我种地的水是从上面的地流下来的,没有走水的水濠,是水库下来的水。
我和高淑芝约定的种地3到4年,把该水田的机耕费算出来,但是高淑芝在今年就偷着把地包给了原告,2016年3月份我到原告家去,因为我和高淑芝的地有争议,你得让她回来,要不然这地不能种,我告诉原告了,后期我也找过村上,村上说等高淑芝回来在解决,所以我就不能给他走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1、土地承包合同及A2、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郝连生、纪维明证明,证明中对土地收益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4、两份土地承包合同,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王某某与郝连财、高淑芝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郝连财、高淑芝将8.8亩水田承包给王某某耕种,每亩水田价格850元。
王某某耕种河套地7.5亩时,因地邻王某某未同意经其承包的水田放水,经村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王某某未耕种该7.5亩水田。
该7.5亩水田原为旱田,王某某在2013年从高淑芝处承包该地后改为水田。
现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王某某赔偿未耕种损失18750元。
经本院现场勘查,王某某承包的水田与王某某承包的水田相邻,地边与河水相邻,村里的水濠到王某某承包的水田截止。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土地与河水相邻,被告不同意放水后,经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委员会动员原告家抽水种地,把损失降到最低,原告未抽水种地是致使其遭受损失主要原因,原告如购买抽水泵、水管等设备后足以满足种地条件,原告对未种地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同时,原、被告相邻地势为西高东低,被告耕种土地地势要高于原告耕种土地,被告亦应当为原告用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应当赔偿原告部分损失。
原告承包土地价格每亩850元,7.5亩承包费共计6375元,该部分承包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该部分承包费的30%,即1912.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款19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土地与河水相邻,被告不同意放水后,经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委员会动员原告家抽水种地,把损失降到最低,原告未抽水种地是致使其遭受损失主要原因,原告如购买抽水泵、水管等设备后足以满足种地条件,原告对未种地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同时,原、被告相邻地势为西高东低,被告耕种土地地势要高于原告耕种土地,被告亦应当为原告用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应当赔偿原告部分损失。
原告承包土地价格每亩850元,7.5亩承包费共计6375元,该部分承包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该部分承包费的30%,即1912.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款19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张天倚

书记员:闫学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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