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燕,为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2日,邵某某和李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农历12月28日从王某某处借款10000元,同样口头约定月息2分。邵某某和李某某是夫妻,都是邵某某写的借条,两次借款都是现金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农历二零一四年十月十二日,邵某某以建房为由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日2014年10月12日借款30000元整(叁万元整)证明人李某某借款人邵某某2014年10月12日。农历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邵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农历12月28日借款10000元(壹万元)邵某某2014年农历12月28日。邵某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邵某某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对利息和借款期限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邵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元自2018年4月17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邵某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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