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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雷(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雷,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8528.99元,合计108528.99元。
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剩余经济损失52678.27元(161207.26元-108528.99元),应由被告孟某某赔偿26339.14元(52678.27元×50%)。基于被告孟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被告孟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134868.13元(108528.99元+26339.14元),被告孟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34868.1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8528.99元,合计108528.99元。
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剩余经济损失52678.27元(161207.26元-108528.99元),应由被告孟某某赔偿26339.14元(52678.27元×50%)。基于被告孟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被告孟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134868.13元(108528.99元+26339.14元),被告孟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34868.1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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