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系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志学、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3时30分许,在加格达奇区卫东街杭州湾商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均在商场二楼经营摇摆车,两人互相谩骂,撕打,原告报警,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卫东派出所作出加公(卫)行罚决字(2013)33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某、王某某分别处以300.00元和500.00元的行政处罚。王某某不服此处罚,向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加公复决字(2013)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卫东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3年10月28日,原告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颜面外伤(多发),颈部外伤,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治疗效果好转。治疗经过:健脑、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完善相关检查,请相关科室会诊。出院后意见:休息两周,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4724.69元。原告的长期医嘱单记录2013年11月8日至10日无用药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证、医疗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行政复议决定书、治安卷宗中的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相撕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大小,原告应承担60%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第二天住院,期间是否受到其他损害不能确定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有3天无用药记录,故其住院天数应认定为11天。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病房取暖费每天1.3元3天计3.9元、普通病房床位费每天11.00元3天计33.00元、Ⅱ级护理每天3.00元2天计6.00元、Ⅲ级护理每天1.00元1天计1.00元,支持4680.79元;误工费,按11天计算,支持20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1天计算,支持495.00元;护理费,原告所受伤害没有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且无医嘱,故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12.8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
7250.04元,被告按40%应承担29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29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波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人民陪审员 赵玉凤
书记员:纪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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