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怡凝
王新尧
王怡凝、王新尧的法定代理人王艳平
张文浩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刘瑞安
王宜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王怡凝,女,2003年5月26日,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王新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王怡凝、王新尧的法定代理人王艳平,系王怡凝、王新尧之母。
原告张文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瑞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王宜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怡凝、王新尧、张文浩诉被告刘瑞安、王宜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文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王宜忠、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9日12时16分,原告王某某驾驶冀R2861L号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安县城东关三岔口处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瑞安驾驶冀BB540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及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怡凝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瑞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怡凝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365.4元,其间由其夫张文浩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某某于廊坊宏信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150元;原告王某某之夫张文浩于文安县康兴动物蛋白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352元。2013年9月28日,文安县医院为原告王某某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周后复查。原告王怡凝于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5832.39元,其中原告自行花费4512.39元,被告王宜忠为原告花费1320元。原告王怡凝住院期间由其母王艳平护理。事故发生前,王艳平于文安县栩宁浩办公用品销售部工作,月工资3333元。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2861L号轿车行驶证登记人为原告张文浩,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文浩系夫妻关系,冀R2861L号轿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2150元,原告王某某、张文华花费评估费80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
另查,被告刘瑞安驾驶的冀BB540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宜忠,被告刘瑞安系被告王宜忠的雇佣司机。冀BB540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瑞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王宜忠依据过错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以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刘瑞安驾驶的冀BB540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王宜忠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新尧的损失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必要且合理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王怡凝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怡凝主张出院后两个月护理费过高,根据伤者王怡凝的伤情与年龄,本院酌情支持其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原告王某某、王怡凝、张文浩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王宜忠为原告王怡凝垫付的132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怡凝、张文浩各项损失共计37333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王宜忠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文浩各项损失共计元84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怡凝、王新尧、张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315元,被告王宜忠负担73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宜忠负担(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宜忠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保全费42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宜忠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9日12时16分,原告王某某驾驶冀R2861L号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安县城东关三岔口处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瑞安驾驶冀BB540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及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怡凝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瑞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怡凝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365.4元,其间由其夫张文浩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某某于廊坊宏信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150元;原告王某某之夫张文浩于文安县康兴动物蛋白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352元。2013年9月28日,文安县医院为原告王某某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周后复查。原告王怡凝于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5832.39元,其中原告自行花费4512.39元,被告王宜忠为原告花费1320元。原告王怡凝住院期间由其母王艳平护理。事故发生前,王艳平于文安县栩宁浩办公用品销售部工作,月工资3333元。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2861L号轿车行驶证登记人为原告张文浩,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文浩系夫妻关系,冀R2861L号轿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2150元,原告王某某、张文华花费评估费80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
另查,被告刘瑞安驾驶的冀BB540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宜忠,被告刘瑞安系被告王宜忠的雇佣司机。冀BB540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瑞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王宜忠依据过错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以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刘瑞安驾驶的冀BB540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王宜忠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新尧的损失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必要且合理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王怡凝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怡凝主张出院后两个月护理费过高,根据伤者王怡凝的伤情与年龄,本院酌情支持其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原告王某某、王怡凝、张文浩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王宜忠为原告王怡凝垫付的132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怡凝、张文浩各项损失共计37333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王宜忠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文浩各项损失共计元84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怡凝、王新尧、张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315元,被告王宜忠负担73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宜忠负担(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宜忠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保全费42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宜忠直接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韩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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