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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冀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
冀某某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李建华(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冀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7464.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7时45分许,在安次区西昌路与光明道口交口处,被告冀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昌路交口处,向北右转弯时,该车右侧与沿光明西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某所骑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冀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内踝骨折。
原告住院20天后出院。
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事故期间承保了交强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因我方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承担。
被告冀某某、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我投保的保险除了交强险还有商业险,还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冀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某所骑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冀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冀某某负责赔偿。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6964.87元系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系左内踝骨折,营养期90天符合原告的伤情,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将误工期确定为160天,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26152元÷365天)=71.65元×160天=11464元。
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较高,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认为60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91.9计算共计5514元。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6000元医疗费,被告冀某某为原告支出医疗费押金10000元和检查费633.5元,因原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6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扣除。
被告冀某某为原告支出医疗费押金10000元,已含在原告的医疗票据内,保险公司不再支付。
被告冀某某为原告支出的检查费633.5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
上述10633.5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冀某某。
被告王某某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在此事故中不存在明显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64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5514元,共计27378元。
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3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6964.87元、冀某某支出的医疗费6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44098.37元。
扣除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8098.37元。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冀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633.5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冀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某所骑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冀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冀某某负责赔偿。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6964.87元系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系左内踝骨折,营养期90天符合原告的伤情,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将误工期确定为160天,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26152元÷365天)=71.65元×160天=11464元。
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较高,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认为60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91.9计算共计5514元。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6000元医疗费,被告冀某某为原告支出医疗费押金10000元和检查费633.5元,因原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6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扣除。
被告冀某某为原告支出医疗费押金10000元,已含在原告的医疗票据内,保险公司不再支付。
被告冀某某为原告支出的检查费633.5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
上述10633.5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冀某某。
被告王某某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在此事故中不存在明显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64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5514元,共计27378元。
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3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6964.87元、冀某某支出的医疗费6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44098.37元。
扣除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8098.37元。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冀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633.5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芳

书记员:许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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