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明
王德良
李强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明与被告李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按中介协议,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负责协调为原告之女办理了内蒙古自治区的户籍、学籍的相关手续。原告之女由于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高考报名条件,被库伦旗第二中学将其学籍转回原籍,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返还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代收了工资证明款4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交给了被告,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收择校费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主张将该款转交给了永兴房地产,永兴房地产也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库伦旗第二中学退还了择校费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明多收的择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140元,原告王某明负担11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1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按中介协议,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负责协调为原告之女办理了内蒙古自治区的户籍、学籍的相关手续。原告之女由于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高考报名条件,被库伦旗第二中学将其学籍转回原籍,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返还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代收了工资证明款4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交给了被告,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收择校费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主张将该款转交给了永兴房地产,永兴房地产也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库伦旗第二中学退还了择校费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明多收的择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140元,原告王某明负担11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1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学福
审判员:韩勇
审判员:李爱民
书记员:聂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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