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组织机构代码:73558060-8。
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刘世杰驾车载乘车人原告王某某与王新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新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世杰及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王新乐雇主为被告李某某。原告与二被告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期),经霸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做出了(2014)霸民初字第323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保留了二次手术诉权。
原告后续治疗,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5日在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左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处理意见:患者行CT检查后骨折未完全愈合,建议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日在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左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股性愈合,处理意见:伤口每三天换药,愈合后拆线,保护左下肢,避免负重。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永清县通顺加油站上班,原告受伤后,未能上班,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3300元,主张误工费100天×110元/天=11000元。
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夫刘世杰,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护理费57784元/年÷365天×30天=4749.37元。
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京A×××××号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原告王某某前期各项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029元;赔偿刘世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471元。此款中交强责任限额险医疗、伤残项下12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已经使用88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新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世杰及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京A×××××号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及刘世杰的损失应按损失比例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及刘世杰的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险医疗、伤残项下12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已经使用88500元。现原告王某某的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在剩余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1004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天×110元/天=11000元,因原告前期损失诉讼中,已经包含了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即误工费为10天×110元/天=11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57784元/年÷365天×30天=4749.37元,因原告前期损失诉讼中,已经包含了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护理费57784元/年÷365天×10天=1583.12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此费用过高,本院酌定4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10天=500元;因原告前期损失诉讼中,已经包含了全部的营养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4131.9元。此款为原告王某某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100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583.12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4131.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8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 旭
书记员:张宝旺 履行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帐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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