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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号XXX幢XXX、XXX、XX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豆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第三人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杰、被告徐某某、第三人云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豆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宝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王某某在云房公司推荐下前往系争房屋看房,其原本打算承租后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在实地参观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只有一个卫生间,与王某某的要求不相符,当时王某某另实际承租有其他房屋,故当场决定不租赁系争房屋,仅借用该房屋办上海市居住证使用,云房公司亦表示可以在不实际居住的情况下为王某某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看房当天,王某某与徐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为了办理居住证时少缴税,合同中仅约定租金为每月3,900元,实际王某某向徐某某支付了9,000元费用,并向云房公司支付佣金3,000元。2019年4月14日,王某某从居委会得知,如果不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无法办理居住证,随后王某某通知徐某某决定不再使用系争房屋办理居住证,但徐某某及云房公司均不同意退款。王某某认为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故提起诉请如上。
  被告徐某某辩称,双方在租赁合同上已经签字确认,合同真实有效。系争房屋是一套四室两厅两卫的房屋,挂牌价是9,500元/月,徐某某在多处中介挂牌出租系争房屋。王某某是在云房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上门看房,看完后表示为何只有一个卫生间,徐某某解释说是改成了衣帽间,王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在系争房屋内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完后徐某某发现合同上租金只写了3,900元,王某某称是为了少交中介费和税费,徐某某表示同意。王某某又表示为了小孩子上学需要办理居住证,徐某某也同意帮助办理,并要求王某某出具承诺书。签合同当天王某某支付了9,000元租金给徐某某,王某某称手头只有1万元,等居住证办好后再补付押金,双方同时约定好今后租金一个月一付。系争房屋是精装修房屋,可以直接拎包入住,装的是密码锁,徐某某当场就告知了王某某密码,交房后第二天王某某即入住了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后第三天徐某某陪同王某某去居委会申请办理居住证,居委会工作人员告知一个星期内上门登记,但王某某要求居委会立即办理居住证,并和居委会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之后又过了几天,王某某联系徐某某称中介说必须一直住在系争房屋内才能办好居住证,王某某要去别的地方办居住证,要求徐某某将租金全部退还,徐某某即表示不同意。徐某某出租时只打算将系争房屋租给王某某实际使用,并非为了办居住证收钱,故不同意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另,由于王某某违约,导致徐某某房屋空关,直至2019年7月才与案外人重某签订租赁合同,王某某还应赔偿徐某某相应损失,徐某某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保留相关诉讼权利。
  第三人云房公司辩称,云房公司提供的是合法的居间服务,是王某某主动找到云房公司要求帮忙找房子,从未表示过是为了办理居住证要签订虚假合同。在参观系争房屋之前,云房公司还带王某某看了多处房屋。徐某某在云房公司挂牌也是本着真实的意思要将系争房屋出租,签订租赁合同时书面约定的租金价格较低也是王某某提出办居住证时可以少缴税,对其有利。合同签订后,徐某某将系争房屋居住的权利交给了王某某,是王某某自己为了居住的便利选择不入住。之后徐某某也履行了配合办理居住证的义务。另据云房公司了解,根据现在政策,首次办理居住证需要等待6个月的时间,且需经过审核后才能办理,是王某某自己未了解清楚政策擅自决定不继续租赁,王某某单方违约,故不同意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徐某某系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之一。2019年4月12日,徐某某(甲方、出租方)、王某某(乙方、承租方)与云房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125.57平方米。乙方承租该房屋的用途为居住。租期期限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房屋月租金为3,900元。乙方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3,900元,甲方应于2019年4月12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合同另约定,鉴于居间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已促成本租赁合同的成立,甲、乙双方承诺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居间方支付佣金,具体金额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向云房公司支付佣金3,000元。
  王某某为证明己方主张,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向徐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写明“本人租系争房屋办理居住证,因为办理居住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王某某本人承担,另本人保证自己是守法公民,因本人产生的任何不合理不合法行为都与徐某某无关”,证明租赁系争房屋的目的是办理居住证。2、微信账单,证明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向徐某某支付9,000元,并备注留言:居住证办理,亦证明租赁系争房屋的目的是办理居住证。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证明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就系争房屋办理居住证事宜及后续不再借系争房屋办理居住证与云房公司及徐某某协商的过程。云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办理本次居间服务的员工确实是叫张月,但双方聊天的具体内容无法核实。王某某办理居住证是承租系争房屋的目的之一,徐某某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将居住的选择权交给了王某某。徐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当时是徐某某要求王某某写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确认收到9,000元,付款方备注留言是王某某自己写的,徐某某当时只关注收钱,并没有注意到有备注留言。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对于王某某与案外人的聊天内容徐某某不清楚,徐某某本人没有收到过王某某的微信,徐某某是在合同签订后一周接到王某某电话,其表示不想再租系争房屋。
  徐某某为证明己方主张,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9年7月徐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是每月8,500元,证明徐某某出租给王某某每月9,000元的标准是合理的。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云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系争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在每月1万元左右。
  审理中王某某表示其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入住系争房屋,看房当天徐某某尚住在系争房屋内,之后房屋内是否有徐某某或案外人实际居住王某某不清楚。对此,徐某某表示看房时系争房屋就处于待租状态,签完合同后王某某随时可入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某某称其原本想租住系争房屋,在实地查看后其临时起意决定在不实际居住的情况下借用系争房屋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仅用于办理居住证使用,但王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云房公司及徐某某在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时知晓并同意配合其以签订虚假合同的形式骗取办理居住证。本案各方当事人确实在合同签订前后对办理居住证的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本市作为人口输入型城市,出租人配合承租人办理居住证是建立租赁关系后普遍存在的附属行为,部分承租人出于办理居住证的需要会对租赁的房屋及办理居住证事宜提出特定要求,并不能以此否认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在没有其他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某某主张该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另以其实际也未使用系争房屋为由,要求返还租金9,000元,但审理中王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入住系争房屋存在阻碍,事实上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即享有了入住系争房屋的权利,其出于生活便利角度或其他主观原因未实际入住系争房屋,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不能免除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租金的标准,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合同中约定的3,900元系为了减少税费而填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系争房屋的面积、地理位置、徐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云房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每月9,000元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现王某某要求徐某某返还租金9,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霄含

书记员: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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