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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于某某、赵某某、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董某某,男,57岁,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赵某某、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于某某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董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某某以董某某系合伙人之一为由,申请法院追加董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合伙开办了一家磁选钢渣厂。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到三人合伙开办的工厂上班,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劳务费1800元。2010年3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选料过程中被一5吨重的料斗砸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唐钢医院住院30天后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80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2012年8月21日,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委托开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8月25日,该鉴定中心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原告损伤定为四级伤残。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对其伤情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重新鉴定,2013年11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评为七级伤残,Ia值为4%。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工资计3600元。2010年8月15日,三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三被告约定,“原有于某某40%股份,董某某40%,赵某某20%股份,合伙投资寨子大坑水洗磨一事。董某某、赵某某两人退出经营。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工伤处理结果,与董某某、赵某某两人无关,一切债务由于某某本人负责解决负担,签字生效。”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5吨重的料斗坠落,导致了原告的损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予以赔偿。原告应获赔偿的范围包括:1.残疾赔偿金180778.4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0.44);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10天×20元);3.误工费46800元(1800元/月×26月);4.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于某某、赵某某、董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231778.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称在其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白天的护理费,晚上护理费未支付,故主张护理费4009元,经查,晚上系原告之子陪护,其子系在校学生,未满18周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于某某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三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经查,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经查,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自受伤至第一次评残共28个月,期间,被告给了2个月工资,故误工费应扣除36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入伙时未出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发生事故时,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赵某某的辩称,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赵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180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46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317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于某某、赵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审 判 员  卞 燕 代理审判员  毕志坤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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