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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王某某诉曹某某、刘世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某
王某某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刘世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
魏湘辉(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
负责人陈洪威,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湘辉,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赵某、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刘世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赵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曹某某、刘世新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赵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赵某、王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曹某某应对本院确定的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某为被告刘世新雇佣的雇员,本案所涉事故是在曹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曹某某在事故中不属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刘世新承担。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世新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中医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医疗费621.54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王某某提交了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其系中央储备粮秦皇岛直属库的员工、月收入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其收入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以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两周,故原告误工费应为42532元/年÷365天/年×14天=1631.36元;
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
综上,经核实原告王某某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621.54元、误工费1631.3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52.90元。
二、原告赵某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赵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中医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医疗费1838.98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原告赵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赵某系秦皇岛兴龙广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93.94元,误工时间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一周,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493.94元/月÷30天/月×7天=815.25元;
3、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
4、车辆损失:原告赵某所有的冀CXZ028号车车辆损失84218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5、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360元、拆解费4100元、施救费1020元,共计8480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经核实原告赵某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838.98元、误工费815.2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84218元、评估费3360元、拆解费4100元、施救费1020元,共计95452.23元。
被告王某某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中医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医疗费329.88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
综上,经核实原告王某某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29.88元、交通费50元,共计379.88元。
因此,首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21.54元、误工费1631.3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52.90元;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838.98元、误工费815.2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754.32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29.88元、交通费50元,共计379.88元。其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余款82218元、拆解费4100元、施救费1020元,共计87338元。最后,被告刘世新应赔偿原告赵某评估费336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352.90元人民币、赔偿原告赵某损失4754.32元人民币、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79.88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87338元人民币;
三、被告刘世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评估费3360元;
四、被告曹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赵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刘世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赵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赵某、王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曹某某应对本院确定的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某为被告刘世新雇佣的雇员,本案所涉事故是在曹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曹某某在事故中不属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刘世新承担。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世新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中医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医疗费621.54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王某某提交了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其系中央储备粮秦皇岛直属库的员工、月收入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其收入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以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两周,故原告误工费应为42532元/年÷365天/年×14天=1631.36元;
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
综上,经核实原告王某某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621.54元、误工费1631.3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52.90元。
二、原告赵某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赵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中医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医疗费1838.98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原告赵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赵某系秦皇岛兴龙广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93.94元,误工时间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一周,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493.94元/月÷30天/月×7天=815.25元;
3、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
4、车辆损失:原告赵某所有的冀CXZ028号车车辆损失84218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5、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360元、拆解费4100元、施救费1020元,共计8480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经核实原告赵某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838.98元、误工费815.2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84218元、评估费3360元、拆解费4100元、施救费1020元,共计95452.23元。
被告王某某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中医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医疗费329.88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
综上,经核实原告王某某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29.88元、交通费50元,共计379.88元。
因此,首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21.54元、误工费1631.3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52.90元;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838.98元、误工费815.2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754.32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29.88元、交通费50元,共计379.88元。其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余款82218元、拆解费4100元、施救费1020元,共计87338元。最后,被告刘世新应赔偿原告赵某评估费336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352.90元人民币、赔偿原告赵某损失4754.32元人民币、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79.88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87338元人民币;
三、被告刘世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评估费3360元;
四、被告曹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赵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刘世新负担。

审判长:党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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