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某某市北戴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曹耀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光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博某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博某光电公司支付其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7月的加班工资,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七份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所作认证的论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工资表及银行发放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已为上诉人按月发放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现上诉人除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外无其他证据以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该请求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博某光电公司支付其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7月的加班工资,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七份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所作认证的论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工资表及银行发放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已为上诉人按月发放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现上诉人除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外无其他证据以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该请求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向荣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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