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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鞠爱松、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5时,原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摩托车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与无终大街交叉路口,遇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京Y×××××号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玉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本次事故原告开支医疗费33598.0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250,误工费5928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27085.57元。
被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京Y×××××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零时至2015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937.5元,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按40%比例承担14059.2元,共计105996.7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望判准所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京Y×××××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被告保险公司身份情况。
四、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五、玉田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8张、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4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33598.7元。
六、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损失日至鉴定前1日,开支鉴定费2400元。
七、唐山汇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14年6-8月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59287.5元。
八、唐山弘也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14年6-8月工资表3张、王俊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其亲属王俊海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用1044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张某某所有的京Y×××××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该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比例,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医院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付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当庭提交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国家标准,原告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过长。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显示双方均为机动车,且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最高不超过30%的比例赔付。
对于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均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标注,在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自住院之日起均为普食,无需加强营养,对于玉田县中医医院门诊费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损失开支的合理性,2015年6月30日门诊费票显示系病历取证,没有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并非是门诊费,对于华北理工附属医院门诊票据系鉴定检查的支出,不属于保险责任,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的标准并未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根据该规范10.2.14显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该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坚持申请重新鉴定,唐山汇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唐山弘也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真实性均有异议,我们认为法院应当调取原告及王俊海在事故以后工资情况的清单,核实其实际的误工及护理情况,另行核定费用,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其他同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当庭提交的评定规范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行业标准系公安部制定的规范标准,对其他范围不具有规范性质,并且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原告鉴定误工损失日评定过长,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
鉴定费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即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0037.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1693元,以上共计9173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原告鉴定误工损失日评定过长,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
鉴定费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即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0037.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1693元,以上共计9173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春宇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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