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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城区人和路66号。
负责人:王洪亮,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完毕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刚,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文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6时50分,被告郭某驾驶冀R×××××号轿车沿唐通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罗屯村口,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颅脑闭合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腰4左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症、××携带、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48258.36元、病历复印费58元。
原告伤情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5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其夫田爱民均在香河县长隆家具厂上班,月平均工资均为34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工资未发。
被告郭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郭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文安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某予以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支出医疗费48258.36元、病历复印费58元、鉴定费2100元,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3800元(115元/天×120天)、护理费6900元(115元/天×6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址距离就医地点、鉴定地点远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诉权。本院认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482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2758.36元。
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700元。
鉴定费2100元。
病历复印费58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6616.36元。被告郭某自愿负担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500元;原告自愿负担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65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经核算,被告人民保险文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74458.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74458.36元。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500元。
判决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辉

书记员:崔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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