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河北康睿达脂质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康睿达脂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苑海鹏,任执行董事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洪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签署的备忘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6月6日签署的《备忘录》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依法应予撤销。1、原、被告2014年3月19日签署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如甲方(即本案原告)单方解除或不全面履行本协议,该定金归乙方(即本案被告)所有。而原告并无单方解除或不全面履行《合作协议》行为,被告让原告在《备忘录》中放弃已交付给被告的150万元定金,实属严重显失公平。2、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海兴中东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因此原、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出资义务,而原告已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货币出资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不能课以原告其他义务。因此,原告无出借给被告900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在《备忘录》中明确要求原告出具给其900万元,并给原告设定了极其严苛的因出借不能而应承担的后果,而被告自己却不承担任何义务和后果,这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3、更为重要的是,原、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签署的《备忘录》因其所依据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款之约定违反与关金融法规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放弃已交付给被告的150万元定金,更无权要求被告无条件退出在海兴中东款山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原、被告与2015年6月6日签署的《备忘录》是依据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而签署的。而《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款是关于关联企业或原告借贷给被告900万的约定,因该约定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规定:“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因而《备忘录》亦应无效。被告在《备忘录》中明确要求原告无条件退出在海兴中东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这里的”无条件“显然是不支付原告任何对价而让原告净身走人,这种约定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和等价有偿有原则。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签署的《备忘录》不具有合法的基础,双方在《备忘录》中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河北康睿达脂质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基础上产生的备忘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并不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有关定金的约定也是符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2、原告履行合作协议期间具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其一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方出借900万元用于被告方的拆迁安置重建,其二原告将其全部出资于2014年3月27日抽逃,据此原告在具备上述两项违约行为的基础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150万。3、原告请求行使撤销权无法律依据,第一、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情形。第二、原告请求撤销超出了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限。4、原告主张的借贷行为无效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有关借贷方面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同时原告的此主张与其主张撤销权是矛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康睿达脂质有限公司为合作成立海兴中东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就相关合作事宜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及《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合作协议》载明:“……第二条,……2、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各方出资额、方式: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350万元。其中甲方(王某某)以现金出资1300万元人民币,占出资的55.32%;乙方(河北康睿达脂质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010565752)和房屋产权(房产证号:08××93)作价1050万元人民币作为出资,占出资的44.68%。第四条,其他事项:1、乙方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作价1050万元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新设立公司。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公司应全部迁出,另行选址重建,故甲方借贷给乙方公司拆迁安置等费用900万元(不计利息)。另,乙方公司在新的经营场所建设期内,可暂时使用原生产经营用车间、办公楼及进出通道,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2、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协议定金150万元(不计利息)作为全面履行本协议的保证,乙方在收到定金后,立即着手为新设立海兴中东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办理注册资金用地及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包括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积极协助甲方关联单位办理银行贷款相关事宜。本协议生效后,如甲方单方解除或不全面履行本协议,该定金归乙方所有,如果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不全面履行本协议,双倍返还甲方定金。3、乙方同意新设立的合作公司协助甲方关联单位办理银行贷款事宜,银行贷款批准并到达甲方关联单位账户当日,甲方负责协调甲方关联单位一次性无息借贷给乙方900万元建设资金,如乙方未能在2个月内偿还甲方关联单位的900万元借款,则甲乙双方应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乙方持有的海兴中东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工商登记为准)105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代乙方向其贷款关联单位履行本项还款义务;如本银行贷款未批准,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90日内自筹900万元款项,履行上述借贷义务。如甲方或其他关联单位不能如期全面履行借贷及支付共计1050万元的上述义务,则视甲方毁约,乙方除无偿取得甲方已交付的150万元定金外,有权主张解散合作公司。由此产生的公司解散、清算、注销、仲裁(或诉讼)、聘请律师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4、在本协议生效后90日内,甲方有权随时主张收购乙方全部股权,收购金额以乙方实际投资额为限,即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150万元定金及借贷给乙方900万元款项后,乙方未能在2个月内偿还甲方及其关联单位上述款项,甲方即可收购乙方全部股权,抵顶本金1050万元款项,乙方无条件撤股。《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载明:一、双方合作公司设立后,同意合作公司为甲方担任法定法定代表人的“沧州鑫山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贷款额度待定)提供抵押担保;二、甲方上述贷款到账当日,甲方或沧州鑫山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向乙方提供900万元(不含前期已支付给乙方的150万元合同定金)建设资金贷款,如上述银行贷款未批准,甲方应在本协议书生效后90日内自筹900万元款项,履行上述贷款及支付义务。三、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立即签订关于合作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确定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全部1050万元款项(前期合同1050万元定金转作本股权转让款),作为受让乙方持有的合作公司1050万元的全部股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康睿达脂质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双方于2014年签订《合作协议后》,王某某仅履行了支付150万元订金的合同义务,另900万元款项至今没有支付,现双方达成以下意见:王某某承诺在2015年10月6日前,将应付款900万元一次性交付给河北康睿达脂质有限公司。否则,视王某某不再具有履行《合作协议》的能力,王某某除放弃已交付给河北康睿达脂质有限公司的150万元订金外,无条件退出在海兴中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办理退股手续。由此给海兴中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时,承担相应赔偿”。另查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后,被告按约定将土地、房产全部登记于新公司名下,成为新公司的资产,已经完成了自己完整的出资义务。海兴中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成立之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将全部出资1300万元转移至原告个人名下。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合作协议》、《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备忘录》各一份,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个2份及中国银行的转账支票、进账单据等资料一份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康睿达脂质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术岭、被告河北康睿达脂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洪德、李金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康睿达脂质有限公司为合作成立海兴中东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而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土地、房产全部登记于新公司名下,履行了自己完整的出资义务,即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却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备忘录》是依据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而签署的,是对《合作协议》第四条进一步的强调和补充。并且《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款是关于关联企业或原告借贷给被告900万元的约定,该约定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并且《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款关于关联企业或原告借贷给被告900万元(不计利息)的约定,是原被告相互之间为合作经营而借贷给被告拆迁安置费用的需要而订立的,并非是以盈利为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协议定金150万元(不计利息)作为全面履行本协议的保证,……本协议生效后,如甲方单方解除或不全面履行本协议,该定金归乙方所有,如果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不全面履行本协议,双倍返还甲方定金”的问题。因该约定符合《担保法》关于定金部分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认定为有效。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签署的《备忘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如辉

书记员:李青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