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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2017年11月6日,被上诉人黄某因与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1998年11月从鄂州市迁入武汉市洪山区居住至今,武汉市为其住所地。同时,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洪山区,故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系特殊合同纠纷,可以适用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管辖权。本案借贷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依双方《借款合同》等所约定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民间借贷纠纷存在互为接受货币一方,借出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人,还款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是指接受货币一方主体的住所地。原告黄某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为合同履行地,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述称管辖权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967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类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某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黄某住所地即鄂州市鄂城区。故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黄某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夏翠霞
审判员 黄剑萍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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