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彭金贵
殷某某
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址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彭金贵,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殷某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殷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贵、被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欧雅花园某号房屋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品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殷某某,被告殷某某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了24万元款项用于偿还银行剩余贷款,未举证证明支付其他款项,被告刘某某亦不认可殷某某支付款项;殷某某对原告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是明知的;且被告殷某某在原告起诉后对房屋进行了抵押并转卖。综上,被告殷某某提出刘某某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应为无效合同;该房屋虽在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过户到被告殷某某名下,被告殷某某的购买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殷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售,致使房屋不能返还,被告殷某某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以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赔偿。虽原告未提交鉴定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价格鉴定,但结合被告殷某某出售给胡娜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销售不动产发票等,诉争房屋价值应认定为103万元为宜。被告殷某某提出原告只能够主张其自己的一部分,无权主张全部数额,鉴于我国对夫妻共同财产实行的为共同共有制度,而非按份共有,因此原告有权主张全额赔偿,被告殷某某应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被告殷某某已支付的购房款。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7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原告王艳军负担3312元,被告殷某某负担6754元,刘某某负担6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欧雅花园某号房屋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品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殷某某,被告殷某某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了24万元款项用于偿还银行剩余贷款,未举证证明支付其他款项,被告刘某某亦不认可殷某某支付款项;殷某某对原告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是明知的;且被告殷某某在原告起诉后对房屋进行了抵押并转卖。综上,被告殷某某提出刘某某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应为无效合同;该房屋虽在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过户到被告殷某某名下,被告殷某某的购买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殷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售,致使房屋不能返还,被告殷某某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以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赔偿。虽原告未提交鉴定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价格鉴定,但结合被告殷某某出售给胡娜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销售不动产发票等,诉争房屋价值应认定为103万元为宜。被告殷某某提出原告只能够主张其自己的一部分,无权主张全部数额,鉴于我国对夫妻共同财产实行的为共同共有制度,而非按份共有,因此原告有权主张全额赔偿,被告殷某某应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被告殷某某已支付的购房款。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7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原告王艳军负担3312元,被告殷某某负担6754元,刘某某负担6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审判长:莫军
审判员:徐爱春
审判员:韩力
书记员:刘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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