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从事运输。
诉讼代理人杜锐,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73号。
诉讼代表人汪钻桥,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汪汀、熊雷,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锐,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汀、熊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所有的鄂F×××××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
2015年4月8日23时10分,原告车辆行驶在316国道云梦县楚王城大道大转盘处时,将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朱超擦倒后碾压致死。
该事故经大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5)第12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聘请的司机程强与朱超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年4月17日,原告在云梦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受害人朱超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朱超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6万元。
此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但被告却拒不赔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已赔偿的损失33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已赔偿明细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559998.50元,原告以其支付的56万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1000元,超出部分44900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24500元,合计335500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系鄂F×××××号货车登记车主。
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证据三、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程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程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56万元。
证据四、司机程强的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程强具有驾驶资格和运输从业资格。
证据五、尸表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各一份及受害人朱超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拟证明其死亡的事实及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六、聘用合同书两份,英皇至尊会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云梦县城关镇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朱超在城镇务工生活的事实。
证据七、摩托车维修费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因维修支付1000元费用。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受害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50元。
证据九、鄂F×××××号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保险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鄂F×××××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十、朱超的工资表一组,拟证明朱超的工资收入及工作地点。
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按照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3、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受害人户籍为农业,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7月2日调查喻世友(伍洛镇朱祠村委会副书记)笔录一份,其陈述称:朱超是我们村一组人,父亲叫朱想明,母亲叫杨三秀,他出事之前在云梦打工,出事后是我出面帮忙处理的,经调解对方赔偿了56万元。
证据二、2015年7月2日调查朱俊友(系朱超堂祖父)笔录一份,其陈述称:朱超是今年4月8日晚上在云梦交警转盘处出的事,他出事之前在云梦茶楼上班,在那已上了几年班,具体哪个茶楼不清楚,是一个姓万的老板叫他去的,出事后对方赔偿了56万元。
证据三、2015年7月13日调查万锋云笔录一份,其陈述称:朱超系英皇至尊会所的员工,到他出事之前已上班有一年多,每个到会所上班的工作人员来后都会与会所签订合同,员工的工资由会计制表后以现金形式发放,由员工们签名,有的不是本人所签,就是找他人代签的,英皇至尊会所是2011年成立的,有营业执照,到期后更换了新的执照,一直是黄爱民负责,朱超上班期间租住在我家,当时租房没有签合同,出事后是他家人补签的租房合同。
证据四、2015年7月13日调查张勇笔录一份,其陈述称:朱超系英皇至尊会所员工,任大堂副经理,租住在云梦城关城北翰林院,租的是我们万总(万锋云)的房子。
证据五、杨嘉与云梦县英皇至尊会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一份及英皇至尊会所于2015年6月16日更换的营业执照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九均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受害人朱超的父母户籍登记及朱超户籍注销证明;对其提交的证据六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该证据中聘用合同书、租房合同、曙光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两份聘用合同书上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2014年10月8日,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有效期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20日,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注明的有效期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三者时间矛盾,且聘用合同书上朱超的签名与租房合同上朱超的签名不一致,曙光社区出具的证明无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佐证,均不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明非正式维修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的签名是否系朱超本人所签不清。
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书、工资表、租房合同书上朱超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签、是否系朱超本人所签进行鉴定。
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聘用合同书上的签名与租房合同上签名不一致,本院在调查询问万锋云时,其已说明租房合同上的签名系朱超家人所签,本院调查朱俊友、万锋云、张勇均证实受害人在英皇至尊会所工作,该聘用合同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租房合同书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云梦县曙光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万锋云、张勇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对该证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一份修车费证明,非正规的修车费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一组交通费票据,票据的形式一致,缺乏真实性,考虑受害人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发生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书,朱俊友、万锋云、张勇的调查笔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书、工资表、租房合同上朱超的签名进行鉴定,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受害人朱超原始书写的资料,无鉴定对比对象,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该鉴定对证明本案被告的抗辩主张无实质意义,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并支付了投保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依约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强与受害人朱超承担同等责任,故对本案造成受害人朱超的损失应由两方各承担50%责任。
原告王某某对受害人朱超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依据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以2014年度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王某某在事发后于2015年4月17日赔偿了受害人相关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依合同约定仅对原告已赔偿的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鉴于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公布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故对受害人相关损失应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对原告王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受害人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朱超在事故发生时系云梦县英皇至尊会所员工,其自2013年12月起便在该会所务工,并租住云梦城关,虽其户籍性质为农业,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其生活水平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故对受害人朱超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2、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元/年÷2);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为25000元;5、摩托车损失被告同意以1000元核定,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503780元。
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应赔付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应赔付1000元。
超出交强险损失为392780元(503780元-111000元),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财产孝感支公司根据原告聘请司机程强承担的50%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96390元(392780元×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963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9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23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并支付了投保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依约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强与受害人朱超承担同等责任,故对本案造成受害人朱超的损失应由两方各承担50%责任。
原告王某某对受害人朱超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依据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以2014年度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王某某在事发后于2015年4月17日赔偿了受害人相关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依合同约定仅对原告已赔偿的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鉴于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公布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故对受害人相关损失应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对原告王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受害人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朱超在事故发生时系云梦县英皇至尊会所员工,其自2013年12月起便在该会所务工,并租住云梦城关,虽其户籍性质为农业,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其生活水平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故对受害人朱超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2、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元/年÷2);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为25000元;5、摩托车损失被告同意以1000元核定,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503780元。
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应赔付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应赔付1000元。
超出交强险损失为392780元(503780元-111000元),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财产孝感支公司根据原告聘请司机程强承担的50%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96390元(392780元×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963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9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23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书记员:李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