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华,黑龙江省九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九三分局局直七区52栋1-2层09室。法定代表人:蔡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对车辆的“使用”的理解是正确的。阳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并没有明示车辆在以作业为目的的运输过程不属于使用过程的明确规定,不能在事故发生后,人为的将使用过程作缩小解释,这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权益。此外,该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使用该合同办理保险业务时,也没有明确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其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其主张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保险人对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享有选择权。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系北京户口,驾驶的车辆为北京牌照,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北京。事故发生地距离九三管理局很远,不利于被保险人主张权利。而本案受损车辆已投保,且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依法享有代为求偿权,且诉讼时效以及诉讼过程中的鉴定环节、定损环节都需要时间,客观上也不允许被保险人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被保险人有利,在两项主张权利的方式上,被保险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一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再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该车不具有修复价值。该结论与其他鉴定项并不矛盾,也不受其他几项鉴定结论的影响。鉴定人出庭时明确表示,该车修理后,国内没有检测机构和检测平台对该车进行检测,该车进行零部件更换维修后,没有任何人能保证该车安全性能达到使用标准。此外,鉴定结论只是作出了零部件费用,并没有作出零部件的运费,安装费等其他费用。因此,以维修费的数额作为定案依据并不准确。应当以该车不具有维修价值审理此案。原审法院认定的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40万元为已赔偿总数额,并在一审判决中按照比例将该车头定损为330700元予以扣除,与鉴定意见不符,并损害了王某某已向理赔40万元的保险公司所主张误工费的权利,王某某不认同。请求依法判令阳某保险九三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剩余保险金726085.6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阳某保险九三支公司承担。上诉人阳某保险九三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也属于车辆“使用”是错误的。因为对于什么是使用中国保监会有过明确的规定,运输中的车辆不是在使用过程中。使用是指收割作业过程中,那么原审判决将车辆的“运输”过程混同于“使用”过程明显是错误的,是在歪曲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对“使用”有两种解释,并且认为将“运输”解释为“使用”,为有利于被保险人明显错误。只有理解不同,不能说有两种解释。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提交的《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农业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农业机械设备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农用机械设备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该条款明确规定使用中发生本条款规定的几种情况保险公司给予理赔,其他情况不赔。原审法院认为未将车辆在托运的情况排除就应当理赔,明显是错误的。4、根据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李堃承担全部责任,高强是承运人,王某某应当首先向其二人主张权利,由其二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如果王某某没有向其二人主张权利视为放弃权利,那么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对于黑龙江启帆农业机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黑启农机(2017)司鉴(意)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鉴定对于车辆购买时的价格是270万元,该价格只是王某某陈述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对于各个零件的价格原审中王某某就提供两份报价单,上面记载各个零件的价格都不一致,相互矛盾。所以鉴定意见明显错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依据。6、受损车辆根本没有修理,对于损失认定缺乏依据,也不正确。所以原审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某某原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王某某与阳某保险公司订立农业机械设备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王某某,被保险人为王某某,险种名称为机具损失险,保险标的为黑14612**号克拉斯470型收割机车头,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84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0时至2020年4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留存的保险单共计四页,后附《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农用机械设备保险条款》全文。当日,王某某支付保险费1008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投保的克拉斯470型收获机在完成作业后被挂车托运返回农垦九三管理局时,途经内蒙古牙克石路段,挂车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克拉斯470型收割机及P420型小麦拾合台倾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阳某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拒绝理赔。根据黑龙江省鹤山农场农机科出具的《2012年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鹤山农场现代农业装备设施项目进口明细表》,克拉斯470型收割机车头新车购置价格为1381142.57元。根据黑龙江启旭农业机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黑启农机(2017)司鉴(意)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克拉斯470型收割机车头共有17个部件发生损坏并失去修复价值,更换新部件费用为51.8万元,P420型小麦拾合台共有3个部件发生损坏并失去修复价值,更换新部件费用为69300元,鉴定费1.5万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000元。2016年12月1日,王某某从事故责任方李堃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赔偿款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订立农业机械设备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投保车辆在托运途中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是否属于被告理赔范围的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曾将车辆损失险的“使用保险车辆过程”解释为将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明确排除了保险车辆作为货物进行运输的情形,但该解释已经被废止,对于车辆“使用过程”目前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原、被告双方亦对该非保险术语的理解存在不同的意见,原告认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农用机械设备保险条款》中的“使用”是指在收割作业过程中是使用,被告则认为托运过程也属于“使用”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此,对农用机械的“使用”不应仅仅局限于收割作业过程中,而应当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解释为被保险人对该农用机械所采取的一切合理支配行为,包括了原告往返收割作业现场而将农用机械作为货物进行托运的过程,这一解释也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同时,被告提供的《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农用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农用机械设备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农用机械设备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条款中未将车辆在托运中的情形明确排除于“使用”之外,也未明确将托运途中受损的情形作为免赔事项。因此,被告以托运不属于使用为由拒绝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托运途中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及赔偿方式的问题。根据黑龙江启旭农业机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黑启农机(2017)司鉴(意)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及鉴定人詹某出庭证言证明,克拉斯470型收割机车头共有17个部件发生损坏并失去修复价值,更换相应部件才能恢复使用,更换部件费用为51.8万元,因而,保险标的在事故中发生的损失为51.8万元。根据《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农用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双方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形下,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农用机械设备的新设备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标的已赔偿数额=已赔偿总数额40万元-P420型小麦拾合台更换部件费用69300元=330700元,该部分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由此,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保险标的实际损失51.8万元-保险标的已赔偿数额330700元)*(保险金额84万元/新设备购置价1381142.57元)=113914.38元。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1.5万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两项数额合计为128914.38元。原告因主张克拉斯470型收割机车头主机架无法更换导致车辆报废,应按84万元确定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保险金113914.38元、鉴定费1.5万元,两项合计128914.38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计6100元,由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负担610元,由王某某负担549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000元由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就其上诉请求提供了黑龙江启旭农业机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对九三法律服务所函的答复说明,证明该车辆受损后,替换部件在无原厂生产部件的情况下可以视为报废处理。对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涉案受损机械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其内容没有证明意义,且阳某保险九三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阳某保险九三支公司订立农业机械设备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王某某,被保险人为王某某,险种名称为机具损失险,保险标的为黑14612**号克拉斯470型收割机车头,保险金额为84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止。王某某支付保险费10080元。2016年9月20日,王某某投保的机械在内蒙古地区完成作业,由承运人高强驾驶的黑E×××××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平挂牵引车牵引着鲁H×××××挂号固得美牌重型低平板平挂车将该机械托运至九三管理局。途经内蒙古牙克石路段,与李堃驾驶的牌号为京P×××××东风日产小型客车相刮撞,导致克拉斯470型收割机及P420型小麦拾合台倾覆受损。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日,王某某从事故责任方李堃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赔偿款40万元。王某某向该机械参保的阳某保险九三支公司申请理赔,但该公司拒绝理赔。根据黑龙江启旭农业机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黑启农机(2017)司鉴(意)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克拉斯470型收割机车头共有17个部件发生损坏并失去修复价值,更换新部件费用为51.8万元,P420型小麦拾合台共有3个部件发生损坏并失去修复价值,更换新部件费用为69300元。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5万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000元。上述合计损失602400元。已经获得赔偿40万元,尚有202400元未得到赔偿。上诉事实有一审开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九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7)黑810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上诉人阳某保险九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阳某保险九三支公司,涉险标的为黑14612**号克拉斯470型收割机车头,标的物受损系交通事故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堃车辆参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财产损失40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足部分应当由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李堃承担。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李堃主张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保险九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对阳某保险九三支公司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7)黑810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元,阳某保险九三支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共计2003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朱冬杨
书记员:胡笑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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