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某某
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被告张某某有如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有如约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0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被告张某某有如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有如约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0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建军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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