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玮,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聚运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石圪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MA07NXELX8。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聚运鑫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玮、被告河北聚运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聚运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王某某在合同相对方为苏泽的《汽车代购协议书》及《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其中《汽车代购协议书》约定苏泽将自己通过按揭贷款形式分期付款购买的解放汽车转让给原告,苏泽脱离原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原告承接苏泽在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该协议的履行再与苏泽无关,合同签订时尚有356400元、垫付款33052元未还清,苏泽的购车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接。《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苏泽将解放汽车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交付定金100000元,剩余车款356400元、垫付款33052元,合同期限24个月。2016年7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聚鑫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及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要求自主选定,被告购买解放金多利厂家生产的车牌号为主车、挂车牌号汽车一部,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乙方(原告)预交款100000元,甲方(被告)为乙方垫付购车款33052元,租赁车辆总租金共计人民币356400元(包括甲方垫付购车款),分24期付清,每月8日前缴清租金14850元。原被告《汽车租赁及服务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5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定金,2016年6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90000元购车款,以上两笔款项构成原告支付购车首付款100000元。后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分别支付了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三个月全额月租赁款14850元×3=44550元以及2016年10月8日至11月8日的租赁款5450元。2016年8月20日,原告交付被告垫付款33052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签署《收款凭证》。2016年10月24日案涉车辆被案外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扣押。2016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汽车租赁及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后7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该函于2016年11月7日邮寄至被告处并经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苏泽针对解放汽车签订汽车代购协议书及汽车租赁合同,原告称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2016年7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聚鑫公司公司针对解放汽车签订《汽车租赁及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首付款,被告将该车辆交付原告使用,以上行为应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了《汽车租赁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由原告选定车辆,被告购买并租赁给原告使用,但同时约定了车辆首付款、垫付款以及月租等款项,该合同的性质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挂靠经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该保证原告对车辆正常使用经营的权利。2016年10月24日车辆被案外人扣押,系被告未能尽到保证原告权利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车辆被扣押后被告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从而导致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律师函,但原告提交解除合同律师函、邮寄单、被告收到律师函的电子截图等证据证实该律师函于2016年11月7日邮寄至被告处并经签收,该事实应予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到达合同相对方能控制的范围内即能引起相应的法律效果,该律师函邮寄至被告处,虽为他人签收,但该处系被告能控制的范围,因此能够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合同解除时间为该律师函寄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11月7日。
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合同解除后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尽到保证原告租赁权利而导致涉案车辆被案外人扣押,并由两份录音证据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应视为原告完成了返还车辆的义务。双方对100000元首付款及原告已支付车辆租赁费用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的38052元,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有: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垫付购车款33052元;租赁车辆总租金共计人民币356400元(包括甲方垫付购车款),分24期付清、每期14850元。可以认定33052元为购车垫付款性质及双方就此款偿还方式的约定为:纳入总租金、按24期分期偿还(14850元×24期=356400元)。但本案被告提前索要垫付款本金33052元,并主张违约金5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交纳共计38052元,应视为双方合议并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签署的《收款凭证》载明为垫付款33052及违约金5000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5000元为车辆租金,故原告关于该5000元为车辆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支付的购车首付款100000元、租金50000元及垫付款33052元,共计183052元具有买卖合同中支付货物对价的性质,在被告不能交付涉案车辆情况下,应予返还。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0月24日实际占有使用了车辆,合同解除后,原告应给付占用使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用,也是对车辆占有权、使用权作出的相应的约定,因此使用费可参照租赁费确定即每月14850元。原告使用车辆自2016年7月8日至10月8日计3个月,10月9日至10月24日车辆被扣的前一日为15天。据此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使用费(14850元×3个月)+(14850元÷31天×15天)=51735元。此金额在被告返还原告款项金额中扣减。
原告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16年10月8日至11月8日的租赁期间交纳的租赁费为5450元,按日计算不足支付至车辆被扣的2016年10月24日,且违反双方关于“每月8日前缴清租金14850元”的约定,应认定原告存在先违约行为,按照合同顺序履行的原则,原告要求2016年10月24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11月7日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再享有涉案车辆的经营权益,其要求合同解除日之后的停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合同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根据双方合同性质和解除前的履行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首付款、垫付款、租赁费183052元,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使用费51735元,两项折抵,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131317元。合同解除后,被告不能及时返还原告以上款项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双方合同解除次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聚运鑫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313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原告负担1226元,被告负担2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志士 审判员 赵彦平 审判员 仇振祥
书记员:陈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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