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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阳原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号*座*层**层。负责人:武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190300.56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5时2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所有晋B×××××0晋B×××××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9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出事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段永驾驶晋B×××××5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段永无事故责任。事故车晋B×××××0晋B×××××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自己系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遭受了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陈某应当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被告陈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没有在保险单上签过字也没见过保险单,买车是租赁公司给办理的,我的车辆是分期付款租赁车辆。给原告垫付5万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是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二是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系增驾实习期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三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双方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62590.5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2590.56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票据无异议,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门诊费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其因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医药费,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62590.56元)。2、二次手术费15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证实。被告方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故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方认为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10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600元,住院16天2人护理,出院74天1人护理,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标准认可当地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误工费2849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496元,误工标准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57784元/365天计算180天=28496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60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交通运输业误工标准,认可误工天数为60日,但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其误工期为180日,故支持原告的主张)。7、交通费2200元(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先到阳原县医院又转到张家口251医院两次救护车费用分别为750元、850元,以及出院、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用,提供救护车票据2张。被告方对救护车费用无异议,其它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情及就医的情况,以及两次救护车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200元)。8、残疾赔偿金47676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20%=47676元。提供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某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20%计算,共计47676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提供一个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陈某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情况,本院酌情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8元(原告主张女儿王舒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8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12年×20%/2人=11758元,提供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某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陈某、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首先该条款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对双方之间不发生效力。二,作为免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尽到详尽完整的说明义务,让投保人知道理解明白免责条款的含义。三、该条款如果存在有违保险公司的公平原则,投保人交纳全额保费就是为了转嫁风险,而保险公司在收了全额保费后以免责条款为由,不予赔偿,对投保人不公平。四、投保人对投保的是不计免赔,而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抗辨,这种做法和保险条款之间是相矛盾的,对于半挂牵引车的理解,本案的车辆并不是免责条款的半挂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把投保的车辆视为整体,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投保单原件一份,证明保险人已送达被保险人,并就责任免除部分,双方权利、义务部分,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等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对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尽到一般的提示义务即可,而道交法实施条例和驾驶证申领使用规定,均明确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半挂牵引车辆,而行车本记载,该车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合同成立,视为对其代理行为的确认,因此,我公司认为,在我公司已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前提下,被保险人和车辆驾驶人无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造成事故的发生,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陈某认为:保险单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没见过这张单子。我从买车阳原华东汽贸处交了钱,人家就全给办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是大同南郊区祥和汽修厂,签名是陈某,保险公司见了相关手续,有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登记证书(陈某),是陈某委托该汽修厂办理的保险手续。具体是否右下角的签字是不是陈某本人,我们不清楚。对于上述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故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第75条的规定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提供了投保单原件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对被告陈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单中投保人为大同市南郊区祥和汽车修理厂,被保险人为陈某,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提供的签有被告(本保险被保险人)陈某名字的投保单原件,不能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同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人在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未尽到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义务,另外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庭审中称:“投保人是大同南郊区祥和汽修厂,签名是陈某,保险公司见了相关手续,有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登记证书(陈某),是陈某委托该汽修厂办理的保险手续。具体是否右下角的签字是不是陈某本人,我们不清楚。”。故综合本案案情认定该保险合同中,“驾驶人在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的条款无效,同时投保人在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险,对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免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84500.56元,由于被告陈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事故车辆投保车上人员险的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300000元限额内理赔原告181500.56元(其中不包括精神抚慰金)。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王某某收到保险理赔款时,折抵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4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18150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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