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丽
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王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艳丽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的委托代理人慕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已经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陈述的与原告父亲王显军一起到黑龙江省鹤岗市估堆买铁,生意赔钱后,原告及原告父亲让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与欠据出具的真实时间不符,与其欲证明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逾期利息27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艳丽欠款30000元、逾期利息27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已经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陈述的与原告父亲王显军一起到黑龙江省鹤岗市估堆买铁,生意赔钱后,原告及原告父亲让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与欠据出具的真实时间不符,与其欲证明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逾期利息27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艳丽欠款30000元、逾期利息27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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