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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丽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被告:邹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原告王艳丽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某某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2.被告邹某某给付欠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2015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分别借款本金30000元、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均为1分5厘,还款期限均为1年。2017年1月26日,被告邹某某和张占义给付原告利息款10000元,余款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付利息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丽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已付利息10000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丽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昕溟

书记员:齐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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