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
被告:邹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原告王艳丽与被告张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息按1.5分计算,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邹某某为担保人,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2016年12月31日前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现二被告未能清偿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某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邹某某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丽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邹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某某应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昕溟
书记员:齐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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