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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丽与刘某、枣庄市第十八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庄市第十八中学学生,住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佃平(系原告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暨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培顶。
被告暨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梅。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纬华,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第十八中学。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宋光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适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庄市第十八中学一学部主任。
原告王艳丽与被告刘某、刘培顶、李梅、枣庄市第十八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佃平、满建峰,被告刘培顶、李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纬华,被告枣庄市第十八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绍付、刘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40.01元、伙食补助费4922.8元、护理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157.19元,共计9872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均系被告枣庄市第十八中学学生,原告与被告刘某住同一宿舍。2016年6月21日晚,被告刘某与原告在宿舍内发生争执,被告刘某当众殴打原告脸部、背部等,致使原告受伤并受到严重精神刺激。原告先后到济宁、枣庄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现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给原告造成物质和精神的重大损失。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害系被告刘某侵权行为直接造成,被告枣庄市第十八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某认为原告王艳丽在熄灯后打电话影响其休息,未能正确处理同学间的矛盾,并当众殴打原告王艳丽,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受伤害的结果。被告刘某对原告王艳丽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未能正确处理同学间的矛盾,应对其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枣庄市第十八中学在学生就寝管理上,未能及时有效地制止被告刘某与原告王艳丽的争斗,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承当相应责任。被告刘某、关于被告刘培顶、李梅、枣庄市第十八中学对原告损害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艳丽因伤损失,医疗费29028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216天,本院认定648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处于花季年华,原告的伤情属于严重精神损害情形,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予以认定4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王艳丽因伤损失总计57508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艳丽28754元,被告枣庄市第十八中学赔偿原告王艳丽17252元。被告刘某赔偿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庭审中未举证有财产,其赔偿款由其法定代理人刘培顶、李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培顶、李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丽各项损失34504.8元;
二、被告枣庄市第十八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丽各项损失11501.6元;
三、驳回原告王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艳丽承担500元,被告刘培顶、李梅承担1000元,被告枣庄市第十八中学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东 人民陪审员  孔 梅 人民陪审员  韩荣亮

书记员:刘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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