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海红
田某
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侯某超
田春娜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
被告田某。
被告侯某超。
被告田春娜。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侯某超、田春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田某、侯某超、田春娜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在承揽合同中,虽然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成果需付出劳动(即劳务),但劳动本身不是承揽合同的目的,而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合同则是直接以劳务为目的,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故在支付报酬上,雇佣关系一般表现为按提供劳务的时间计算工钱,而承揽合同则是按完成的工作成果计算报酬。另,雇佣合同的雇佣人与雇工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佣人可以随时干预雇工的工作,雇工的劳动是一种从属性劳动;而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本案被告田某在日常经营中,不固定装卸人员,而是根据需要临时组织人员进行装卸工作。田某与王某某之间也是按照这一方式,双方口头约定由王某某等人负责为田某一些货物装车,田某按装货车辆的大小和装车数量向王某某等人支付报酬。因此田某支付报酬是基于王某某等人完成了装车的工作任务,即双方约定的标的并不是王某某等人的劳务,而是王某某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符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基本特征。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王某某因装车过程中由于床头落下砸伤右足,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数额较大,而原告的损失与从被告处获得的报酬相比,悬殊巨大,如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显示公平。田某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适当的补偿。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田某补偿原告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春娜、侯某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虽然被告田春娜系被告田某女儿,但其在2007年便将户口迁出至丈夫侯某超处,而香河县新鑫源货运中心开业日期为2009年3月24日,该货运中心虽为家庭经营,但此时三被告并不在一个家庭户下,不能认定三被告系家庭共同经营人,庭审中被告田某一直认可香河县新鑫源货运中心实际上是其个人经营,并不是家庭经营,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春娜、侯某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补偿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在承揽合同中,虽然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成果需付出劳动(即劳务),但劳动本身不是承揽合同的目的,而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合同则是直接以劳务为目的,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故在支付报酬上,雇佣关系一般表现为按提供劳务的时间计算工钱,而承揽合同则是按完成的工作成果计算报酬。另,雇佣合同的雇佣人与雇工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佣人可以随时干预雇工的工作,雇工的劳动是一种从属性劳动;而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本案被告田某在日常经营中,不固定装卸人员,而是根据需要临时组织人员进行装卸工作。田某与王某某之间也是按照这一方式,双方口头约定由王某某等人负责为田某一些货物装车,田某按装货车辆的大小和装车数量向王某某等人支付报酬。因此田某支付报酬是基于王某某等人完成了装车的工作任务,即双方约定的标的并不是王某某等人的劳务,而是王某某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符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基本特征。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王某某因装车过程中由于床头落下砸伤右足,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数额较大,而原告的损失与从被告处获得的报酬相比,悬殊巨大,如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显示公平。田某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适当的补偿。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田某补偿原告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春娜、侯某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虽然被告田春娜系被告田某女儿,但其在2007年便将户口迁出至丈夫侯某超处,而香河县新鑫源货运中心开业日期为2009年3月24日,该货运中心虽为家庭经营,但此时三被告并不在一个家庭户下,不能认定三被告系家庭共同经营人,庭审中被告田某一直认可香河县新鑫源货运中心实际上是其个人经营,并不是家庭经营,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春娜、侯某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补偿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亚萍
书记员:宋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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