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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邵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文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文广上诉请求: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处借款,不具有还款责任。其二双方当事人均有过婚史,经介绍同居生活,鉴于同居期间威逼下书写。其三欠条中80,000.00元巨额款项不符合常理。其四从被上诉人自身经济条件看,无经济来源,不具备出借能力。一审时提供的三位证人均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五从欠条本身形式看,未注明书写时间、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用途等事项,欠条存在重大瑕疵。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缺席审理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不应适用此条,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规定,查清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某答辩: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以答辩人没有记清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为巨额借款,答辩人没有经济能力,欠条形式存在瑕疵,双方存在同居关系等推论欠款事实不存在没有依据。其一案涉款项不属于巨额款项;其二原审三位证人已出庭证实款项来源。综上,上诉人不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却无法做出合理说明,上诉人自认给答辩人出具的欠条系上诉人本人签署,借贷关系明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邵文广与原告王某同居期间,给原告出具欠款为80,000.00元的欠条一张,当时约定到年底还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邵文广向原告王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欠条上的欠款人“邵文广”是本人所签,虽然没有借款时间、还款日期、利息等约定,但有借款金额、借款人本人签名,欠条是有效的。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文广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邵文广理应还款,还款属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王某主张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欠条未约定利息,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文广给付原告王某欠款8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邵文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邵文广与王某同居期间为王某出具80,00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到年底还齐。欠条中资金来源为王某从王某红处借10,000.00元、从王某红处借30,000.00元、从郑某岩处借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农用车。
上诉人邵文广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文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邵文广出具的欠条“欠王某80000元到年底还齐,欠款人邵文广”,邵文广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欠条”系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关于邵文广是否应给付王某欠款80,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邵文广为王某出具欠条时间系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且欠条中也未书写出具时间。现邵文广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系为维持感情而出具的欠条。其一,邵文广无证据证实该上诉主张;其二,通过庭审调查王某已举示了欠条中款项的资金来源、资金用途。基于以上两点再结合欠条本身,王某所举示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欠条中虽未书写出具时间且出具时间也系双方同居期间,但并不代表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邵文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欠条后理应承担相对应的偿还责任。邵文广该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如案涉欠条确系为维持感情而出具,邵文广可自行向相关机关进行报案,也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邵文广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该法条系缺席审理的法律规定,本案中邵文广一审庭审时已经到庭,一审判决引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因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适用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而邵文广主张适用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邵文广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支持。综上所述,邵文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邵文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卢轶楠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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