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居住地: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武汉市诚贸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675811848L。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广场小区。法定代表人:武家欢,该公司经理。被告:仙桃市伦辉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326117612H。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别湾村*组。法定代表人:杨伦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0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13时,在烟应线19公里+600米处,被告邓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同济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邓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主车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5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8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邓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答辩人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强制保险1份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保险限额为12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3、答辩人与被告武汉市诚贸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仙桃市伦辉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答辩人的车辆挂靠在两个物流公司名下;4、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予以返还。被告武汉市诚贸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被告仙桃市伦辉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2、我公司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在赔款中予以扣减;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4、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4日13时,在烟应线19公里+600米处,被告邓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前面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6日出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7329.15元。原告出院当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日出院,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76407.92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96165.7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7年5月15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1月24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王某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00元。2017年11月2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王某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前一日止,误工期内需一人完全护理,营养期120日;2、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自本鉴定之日起,生存期需一人部分护理,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50%计算;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的依据;后续精神心理治疗费预计5000.00元。原告王某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从2014年9月1日开始先后租赁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社区徐心光、严小明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受伤前在安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00元,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主居民身份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陆市巡店镇长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相佐证。被扶养人王齐楚,系原告王某之父,现年64周岁,张爱英,系原告王某之母,现年62周岁,共有2个子女。被扶养人李玲星,系原告王某之女,现年13周岁。同时查明,被告邓某某系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使用人和实际所有人,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市诚贸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鄂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挂靠在被告仙桃市伦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各1份,并约定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5日24时止。鄂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1份,并约定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12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24时止。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邓某某为原告王某垫付费用4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措施不当且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邓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也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对其辩称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王齐楚、张爱英、李玲星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10479元【20040元/年÷2×50%(李玲星)+10938元/年÷2×50%(王齐楚)+10938元/年÷2×50%(张爱英)】,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0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王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安陆城镇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原告王某诉求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93860.00元(29386元/年×20年×50%)、医疗费179902.81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21780.00元(3300元/月÷30天/月×198天)、护理费344496.00元(32677元/年÷365天/年×198天+32677元/年×20年×50%)、交通费506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3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3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23.00元【20040元/年÷2×50%×5年(李玲星)+10938元/年÷2×50%×16年(王齐楚)+10938元/年÷2×50%×18年(张爱英)】、鉴定费4400.00元(2600.00元+1800.00元),共计1003421.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20000.00元。同时,由于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损失879021.81元(1003421.81元-交强险120000.00元-鉴定费4400.00元)。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损失4400.00元(鉴定费),冲减其为原告王某垫付的费用40000.00元,原告王某应返还被告邓某某垫付的费用35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某、被告武汉市诚贸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仙桃市伦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邓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诚贸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仙桃市伦辉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损失989021.81元(交强险1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879021.81元-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王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邓某某垫付费用356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0元,减半收取1400.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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