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赵某某、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828468754T。负责人杜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91230199301050757H(1-1)。负责人高学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石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1月27日13时30分,王某乘坐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后库勒乡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库勒至前海格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崔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乘坐的车内三人及崔某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受伤后,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现已基本痊愈。经了解,崔某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公司对崔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车内乘客险,联合财险公司对车内乘客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崔某赔偿王某医疗费476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误工费19200.00元,护理费9760.00元,交通费183.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鉴定费58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00元,合计156540.52元。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对崔某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王某起诉属实,赵某某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均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陪,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赵某某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B×××××号车辆确实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驾驶人被告崔某无驾驶证,违反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免责。交强险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限额为1万元,被答辩人的损失已经超过该限额,假设答辩人有保险责任,则以上几项的赔偿也不应当超过该限额。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另外,原告王某属于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B×××××号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1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200.00元。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王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联合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3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后库勒乡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库勒至前海格十字路口,与被告崔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某某、乘坐赵某某车辆的原告王某及赵前、崔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崔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赵前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王某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创伤性湿肺、软组织挫伤、面部擦伤、胸壁擦伤、肝功能异常、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切口脂肪液化”,共花医疗费46805.52元。经王某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程度、治疗终结时间、误工日、营养日、护理日及人数、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治疗终结时间截止于评残前一日,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王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4、被鉴定人王某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崔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200.00元。又查明,王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0年起在富拉尔基××社区交通××组居住,经营天福食杂店。赵某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赵前系双方的婚生子,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共同生活至今。王某要求交强险赔偿部分,优先对其进行赔偿,赵某某、赵前均同意王某的上述意见,人保财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王某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房照、营业执照复印件,富拉尔基繁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护理人员王晶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费用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保险条款、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崔某、人保财险公司、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温艳华、佟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9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雨丹担任记录。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胜,赵某某,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影,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崔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崔某、人保财险公司、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崔某作为肇事司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30%为宜。因崔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王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赵某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70%为宜,又因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崔某和赵某某按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王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王某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0年即在富拉尔基城镇居住,并经营食杂店,王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其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47605.52元,证据不足,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支持46805.52元。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7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系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61天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系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60天主张,缺乏依据,应按每天8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60天酌情支持4800.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19200.00元,系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鉴定意见主张,缺乏依据,因王某经营天福食杂店,应按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年50907.00元及鉴定意见120天支持16736.55元(50907.00元÷365天×120天=16736.55元)。其主张的护理费9760.00元,系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鉴定意见主张,缺乏依据,因护理人员王晶无固定职业,且王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应按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30638.00元及鉴定意见60日支持5036.38元(30638.00元÷365天×60天=5036.38元)。其主张的交通费183.00元,系按照每天3.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61天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系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7446.00元及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7446.00元×20年×10%=54892.0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用5800.00元,依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王某、赵某某、赵前同时受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王某、赵某某、赵前按各自应得赔偿金的比例进行分配,但赵某某、赵前均同意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优先赔偿王某,人保财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因此以上各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6736.55元、护理费5036.38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183.00元,共计86847.93元,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王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医疗费36805.52元、后续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1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共计54705.52元,均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由联合财险公司按照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并扣除绝对免赔医疗费200.00元,予以赔偿王某38093.86元,扣除的绝对免赔医疗费200.00元由赵某某赔偿。其余30%部分,即16411.66元,由崔某予以赔偿。关于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崔某系无证驾驶,人保财险公司不应赔偿问题,依据不足,人保财险公司可在赔偿王某后,向崔某追偿。关于人保财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问题,因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王某生活在农村户籍所在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公司、联合财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6736.55元、护理费5036.38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183.00元,共计86847.9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6805.52元、后续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共计54705.52元的70%即38293.86元,扣除绝对免赔医疗费200.00元,仍应赔偿38093.86元。三、被告崔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6805.52元、后续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共计54705.52元的30%即16411.66元。四、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200.00元。以上一、二、三、四项执行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生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赵某某、崔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8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9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4.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84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波
审判员 温艳华
审判员 佟 丰

书记员:林雨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