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所在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民、被告王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王某的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某某负责赔偿。经审查,原告王某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5847.65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00元/天×25天);护理费原告主张3120.00元(护理人员工资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年计算;49320.00元/365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4358.00元(40794.00元/365天×39天);存车费380.00元;合计14955.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4575.6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存车费380.00元;
三、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99.00元,减半收取99.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3.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宪斌
书记员: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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