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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
法定代表人:王平,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瑞丰地产认购书》有效,并顺利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瑞丰地产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北三街瑞丰地产B区住宅一套,面积106.85平方米,总价款329891元,原告已按约定给付30万元,余款待房屋办理网签手续时付清。被告已交付原告房屋钥匙,原告也已装修入住,但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欠被告3万余元尾款是因为约定了办理网签时交尾款,而瑞丰公司却网签给了别人进行融资,原告对瑞丰公司已失去信任,因此,网签给原告后再交付尾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某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瑞丰地产认购书》,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认购书对房屋的位置、面积、交付时间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瑞丰公司已按照约定收受了绝大部分购房款,该认购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瑞丰地产B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瑞丰地产B区5#楼属于尚未竣工验收的房屋,故本院不宜确认具体日期,酌定被告瑞丰公司应当自竣工验收后九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瑞丰地产B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瑞丰地产认购书》有效;
二、被告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竣工验收后九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杭锦后旗陕坝镇北三街瑞丰地产B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本案诉讼费6248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文 审 判 员  袁 远 人民陪审员  戴 龙

书记员:苏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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