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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北百恒金属网制品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深州市人,现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女,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百恒金属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平县王各庄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5876278。
法定代表人:刘民。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北百恒金属网制品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河北百恒金属网制品有限公司、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百恒金属网制品有限公司、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万元。二、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3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百恒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付息方式按月付息。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按照合同金额的每日0.8%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刘某某转账300万元,被告河北百恒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打下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刘某某通过转账偿还原告本金78万元,利息72万元。后原告继续催要,但二被告之后一直未付,现尚欠原告本金222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百恒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河北百恒金属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民的配偶刘某某的账户转账30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高于国家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时要求剩余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因刘某某只是用其名下账号转款,而借款合同是原告与河北百恒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为此应由河北百恒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刘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百恒金属网制品有限公司、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艳的借款本金162888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至执行完毕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90元,被告河北百恒金属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彦爽 审判员  孟庆建 审判员  陈 玮

书记员: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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