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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某、沧州德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沧州德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付佐乡河定路北侧。
负责人:丁永州,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裕华东路路南。
负责人:刘植轩,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沧州德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沧州德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已赔偿原告王某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现场施救费等各项损失暂定501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541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07月19日06时00分,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重型货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兴县海政路口时,与沿海政路由东向西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车受损。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7年8月3日作第13092402017503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查冀J×××××重型货车车主为沧州德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被告协商,将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送往沧州市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特4S店)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负责赔偿,但是该车修理完毕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无奈之下,原告花费修车费49620元将车提出,另外原告还支付现场施救费5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李某某、德某商贸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辩称意见。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请求核实涉案车辆冀J×××××号车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和事故经过,如果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我方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6时0分,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重型货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兴县海政路路口时,与沿海政路由东向西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8月3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4020175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驾驶冀J×××××号牵引车牵引已报废挂斗车(事故时悬挂冀J×××××号牌)、违法装载、未按指示灯信号通行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又查明,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德某商贸公司。冀J×××××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0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维修费49620元+施救费500元=501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由50120元变更为54120元,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视为原告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李某某依法对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德某商贸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德某商贸公司与李某某间存在雇佣或委托关系,原告要求德某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因冀J×××××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李某某驾驶冀J×××××号牵引车违法装载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商业第三者险中10%免赔范围,故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承担90%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50120元-2000元=4812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赔付48120元×90%=433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45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88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宏

书记员: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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