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曹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莲,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并时而归还,时而又借款,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6年5月双方正式分手,至此有20多万元借款被告未归还。考虑到双方关系,故一直未有书面手续,同时被告也言明会陆续还清借款,之后被告也归还原告35,000元,但此后就不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发消息要求其归还,但被告无动于衷,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请求被告居住地菊园派出所帮助,在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被告承认尚结欠原告99,000元,并在民警见证下写下借条和还款计划一份,且承诺自2017年7月起每月归还3,000-5,000元,但被告仅在当月归还5,000元,此后不再履行还款协议的约定,至此被告仍有94,000元没有归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年6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9,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17年6月26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承诺自2017年6月26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3,000至5,000元;
3、2017年6月26日菊园派出所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曾用过“汪宾宾”的身份证,且被告承认和原告之间有借贷法律关系;
4、支付宝转账记录、农行的现金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现未按还款协议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7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发
书记员: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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